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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与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又名周某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乙,男,77岁。

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某戊,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与被告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诉称,2009年11月8日,原告周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在永淮路苗桥乡X路段时,与张ⅹⅹ驾驶的皖17/x号大型拖拉机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周某甲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该事故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ⅹⅹ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某甲已构成一级伤残,需终生护理。其父周某乙需要赡养,另有两个儿子需要抚养,被告王某某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8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不真实,不应全部支持。

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在本案中,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赔偿;2、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本案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用应责任免除。第二十一条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永城市X乡X村委会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2、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3、张ⅹⅹ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4、周某运驾驶证、大阳摩托车行驶证各一份;5、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为周某甲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6、2009年12月2日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7、蚌埠医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8、神火总医院医疗单据二张;9、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单据一张及清单一份;10、永煤医院医疗单据一张及一日清单;11、交通费票据50张,计2500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事故车辆强制保险单一份;3、张ⅹⅹ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各一份;4、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据一份。

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1、2、3、5、6、7无异议,证4系复印件,且与周某甲名字不一致。证8有异议,每日清单用药与本事故造成的伤不一致。证9有异议,该医疗单据系复印件,虽盖章但应解释原因。证10为医保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12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每日清单没有住院收据相印证。证11交通费票据数额明显过高,与本案原告受伤并不存在明显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评残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与事实不符,明显不合理,周某乙未提供家庭关系证明,该部分举证事实不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基本一致,但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不能证明周某乙有几个子女,周某乙无户籍证明。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等级有异议,鉴定时间未到,原告伤情应稳定后再作伤残鉴定。证5、6份证明原告的病历,没有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与原告诉请二人护理,无法律依据,没有证明加强营养,其要求营养费无法律依据。

四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付。保险公司辩称不适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证4,原告在公安机关只收到x元。

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实际侵权人是张ⅹⅹ,原告已对张ⅹⅹ撤诉,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

四原告对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四原告提交的证1中周某甲身份证及周某甲家庭户口4页能够证明周某甲基本情况及周某丙、周某丁与原告的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永城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周某乙与周某甲的关系,其关系应由公安机关作出证明,且原告周某乙未提供其他子女情况,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四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被告王某某的证1,是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证2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2原件一致,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亳州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二份证据可以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3、4及被告王某某提交证3能够证明原告周某甲及被告王某某的车辆驾驶人张ⅹⅹ系合法驾驶人,二被告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豫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周某运姓名不一致,但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期间已认定“周某甲”与“周某运”系同一人,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3、原告提交的证8、证10虽系医保联,证9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印章,结合原告提交的证6、7及一日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周某甲在神火总医院转至蚌埠医学院附属院及永煤总医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证11,原告周某甲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原告周某甲转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租救护车单程1000元×2(往返租车)=2000元,原告在永煤总医院住院46天,护理人员每3天回家一次,单程8元,8元×2×15次=240元,交通费合计2240元,其余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5、证12系本次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周某甲伤情所作的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某甲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6、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4,四原告认可收到x元,原告认可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7、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且四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8日21时,原告周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苗桥乡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撞在张ⅹⅹ驾驶的头西尾东停在路北的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皖17/x号大型拖拉机上,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周某甲受伤后即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一天,支出医疗费5309.82元。2009年11月9日转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x.58元。原告周某甲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侧中颅底骨折;3、右颧弓骨折;4、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5、颈6、7颈髓挫伤。2009年12月11日转至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4772.61元。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ⅹ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甲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某甲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原告周某甲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用2240元,原告周某甲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接受被告王某某给付医疗费x元。原告周某甲生育二子,长子周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周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另查明,被告王某某车辆皖17/x号于2009年1月16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与被告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被告王某某车辆“机动车强制险”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二、四原告的请求超过“机动车强制险”限额部分,被告王某某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计x元(含四原告在公安机关接受被告王某某给付的x元),并即时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撞在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张祥华停在路边的大型拖拉机上,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ⅹⅹ负次要责任。张ⅹⅹ系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张ⅹⅹ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周某甲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周某甲支出医疗费:5309.82元+x.58元+4772.61元=x.01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止)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90天×13.2元=1188元,护理费[(1天+28天+46天)×13.2元+残后护理费[4806.95元×20年]=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47天×30元+省外28天×50元=2810元,营养费75天×10元=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周某丙X年X月X日出生至发生事故年龄11周某零9个月至18周某,抚养时间6年;次子周某丁,X年X月X日出生,至发生事故时3周某零6个月,抚养至18周某,抚养时间14年,被抚养人抚养至18周某。周某丙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两个子女1/2×一级伤残指数100%)×夫妻两人抚养1/2=5082.7元;周某丁14年×3388.47元×(两个子女1/2×伤残指数100%)×(夫妻两人抚养1/2)=x.65元,交通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20年×100%=x元,以上合计x.36元。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5082.7元,原告周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x.65元,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x.65元。超出“机动车强制险”限额部分,四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周某乙未提交其与原告周某甲关系证明及周某乙所生子女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所诉鉴定费、住宿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周某甲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x.65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丙生活费5082.7元,周某丁生活费x.65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胡西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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