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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曾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兴国县高兴镇人民政府、兴国县高兴镇文溪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兴民一初字第06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勇,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岳才,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兴国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廖伦江,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兴国县X镇人民政府、兴国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代理审判员周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3月2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曾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岳才,被告钟某某,被告兴国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伦江,被告兴国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9日晚,原告送完货从乡下回家,在高兴镇X村文上组路X路中间施工留下的坑口摔倒,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x.06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事故现场图1张,事故现场摄影照片4张,兴国县公安局高兴派出所对刘生梯和被告曾某荣、张某某做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现场没有设警示标志,以及修路做工人的关系。

2、方祥林的调查笔录及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现场没有设警示标志和原告抢救的过程以及方祥林未出庭作证的原因。

3、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兴中队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现场为高兴镇X村文上村X路段。

4、兴国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用药的合理性及花去的医疗费用。

5、摩托车修理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

6、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7、原告的户口簿、结婚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及行业护理的依据。

8、高兴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修路的真实情况。

9、被告钟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钟某某的工作内容。

被告曾某某、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错误,被告不适格,被告曾某某、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1.被告曾某某、张某某不是原告事发路段的所有者、管理者、设计者、施工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事发公路虽然是被告曾某某向高兴镇人民政府承建,但该公路在2003年10月就已经过兴国县交通局验收合格,并交付高兴镇政府使用。该修路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而原告在该路段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5年7月9日,早已超过保质期,故本案不是工程质量纠纷,而是侵权纠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事发路段虽然出现小面积的水泥板崩裂,被告曾某某也只是受朋友高兴镇陈某某镇长的委托而对公路进行维护,不是该公路的维护者和管理者;2.被告曾某某、张某某是义务帮工,应由被帮工人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曾某某、张某某修补崩裂水泥地板是受高兴镇政府陈某某镇长的委托维修,既没签订维修合同,也未获得报酬,属无偿义务帮工,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规定,义务帮工人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帮工人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不当,对原告高额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另外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主体资格违法,公安机关不能接受对外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无效。三、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曾某某的雇员,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曾某某、张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依据:

1、被告曾某某与高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文溪村X村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公路的保修期为一年;

2、高兴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是无偿为高兴镇人民政府义务帮工,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3、高兴镇X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公路的兴修情况和事发路段的维护情况,设置了警示标志;

4、兴国县公安局高兴派出所对刘生梯和被告曾某某、张某某做的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有关部门对维修路段设置了防护警示标志。

被告钟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挖水泥地板是被告曾某某、张某某出100元工钱叫我开挖公路水泥板的,他们没有委托被告钟某某在旁边守候,被告钟某某不负本案责任。

被告钟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开挖公路水泥板是做点工,而不是承包。

被告兴国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镇政府2005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单位负责人未签名或盖章,该情况说明无效。镇政府从未责成被告曾某某无偿义务修复好该路段,只是电话通知被告曾某某,告知其修的水泥路面质量有问题,在文溪路X组又摔伤了人,要求其返工。本案原告因骑摩托车未尽注意义务,被告曾某某维修公路未设警示标志,是造成原告致伤的主要原因。原告致伤与被告高兴镇人民政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高兴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兴镇人民政府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高兴镇人民政府2006年元月3日的党政联席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该镇2005年12月23日出具给被告曾某某的情况说明无效。

2、2005年9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农村X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用以证明农村X路原则上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负责管理养护工作。

被告兴国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村委会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路段水泥板拱起时村委会挂了警示标志,尔后水泥板是何时开挖的,村委会不知道,村委会不负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兴国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委托鉴定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2、原告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意见。

经审理查明:由兴国县X镇X村、小春村、新圩村X村共同出资的文溪至小春、新圩公路,于2003年7月13日由兴国县X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曾某某修筑。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03年10月10日前,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该公路于2003年底经兴国县交通管理局验收合格。

2005年7月5日,该公路X村X村民小组的一路段水泥板破裂拱出路面影响交通。当日该村委会干部便制作了“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告示车辆、行人禁止通行。

2005年7月6日上午,被告兴国县X镇人民政府陈某某镇长电话通知被告曾某某,叫其修复文溪村X村民小组拱起的水泥路面。被告曾某某同意后,电话通知被告张某某找几个工人挖开拱起的水泥板块并清理路面。2005年7月8日上午,被告张某某找到被告钟某某,谈好以100元的工资叫被告钟某某把拱起来的水泥板块清理干净。同日下午,被告钟某某便把该路段长约4米拱起的水泥板块清理干净。清理后的该路段便成了长约4米,深0.15米的路坑。被告钟某某未在该路坑周围设置禁止通行或注意通行等明显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被告兴国县X镇人民政府、曾某某、张某某也未告知被告钟某某应在挖好的路坑上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被告兴国县X镇人民政府也未通知被告兴国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修路进行监督和指导。

2005年7月9日22时,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兴国县X镇X村向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高兴镇X村文上村X路段时,被被告钟某某挖开的路坑拌倒,导致左锁骨骨折,左第5、7、8肋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左肘部皮肤挫裂伤,摩托车倒地拖划84M的安全事故。

原告于2005年7月10日入住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5年7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5887.20元,另花去摩托车修理费312元。该医疗费用经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理费用为x元,其余400元为不合理费用。原告于2005年12月10日委托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05年12月12日该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由于被告曾某某、张某某提出该鉴定机构无资质,该鉴定结论无效的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属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被告曾某某与被告兴国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公路承包合同书一份,兴国县公安局高兴派出所对刘生梯和被告曾某某、张某某做的询问笔录三份,道路事故现场图一张,事故现场摄影照片四张,原告在兴国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发票,原告摩托车修理发票,原告户口簿,营业执照,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原告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某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挖坑公路上拌倒受伤,其赔偿义务的主体应该是该公路挖坑的施工人。因此本案被告谁是施工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兴国县X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告曾某某原承包的公路X村X村民小组路段出现水泥板破裂拱起影响交通后,叫被告曾某某修复,被告曾某某表示同意,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曾某某实际上已成为承揽修复该破裂拱起水泥板路段的施工人,他在承揽修复该路段的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形成的路坑,未在周围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夜骑摩托车通过该路段时拌倒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虽然在承揽修复该公路中没有向被告兴国县X镇人民政府要求支付报酬,属无偿义务帮工,但其作为一个从事修筑公路的包工头,理应选任懂施工、懂安全的民工去清理拱起的路面,并亲自进行安全指导,而存在选任不当,疏于安全指导等重大过失,造成施工路段挖坑后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拌倒受伤,被告曾某某作为帮工人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国县X镇人民政府是该公路修筑的发包者,对该公路应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同时又是其雇请被告曾某某修复该路段的,是被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曾某某、兴国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是被告曾某某叫其去雇请员工修复路面的,他们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张某某是被告曾某某的代理人,代理被告曾某某以1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钟某某清理拱起的水泥板面,其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曾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对本案不负民事责任。被告钟某某受雇于被告曾某某去清理拱起的水泥路面,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钟某某是雇员,被告曾某某是雇主。被告钟某某在清理完拱起的水泥板面后,公路上形成深0.15米,长约4米的路坑,其既未在路坑上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夜骑摩托车致伤,其作为一员民工在被告曾某某未对其进行安全指导的情况下,对原告受伤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曾某某承担,被告钟某某不负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兴国县X镇人民政府雇请被告曾某某修复拱起的水泥板路面并未通知被告兴国县X镇X村民委员会去监督和指导,被告兴国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修路一事也不知情,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负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证据不充分,应以鉴定的合理医疗费用赔付。原告提出计算护理费的天数90天于法无据,应以住院天数21天为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曾某某、张某某提出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认为该鉴定结论无效。庭审中,原告重新申请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曾某某应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

二、由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3192元(629.97元/月÷30天×152天);

三、由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护理费441元(629.97元/月÷30天×21天),伙食补助费52.50元(2.5元/天×21天),营养费63元(3元/天×21天);

四、由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56元(x元/月×12个月×20年×20%);

五、由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312元;

六、由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八、被告兴国县X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曾某某应付原告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九、被告兴国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负本案民事责任;

十、被告钟某某不负本案民事责任;

十一、被告张某某不负本案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1898元,实际支出费81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10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医疗费鉴定费15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勇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军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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