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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豫龙物资有限公司诉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豫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八矿铁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鹤壁市豫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与被告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告同力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付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煤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煤炭至被告煤场,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运煤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煤款x.64元,并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已支付原告预付款86万元,原告起诉未将该86万元扣除是错误的,被告下欠原告煤款应为x.64元;其次原告出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所确定金额为x.64元,而原告起诉状所列金额为x.64元,原告少写30元;第三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错误的金额及利息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电煤购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送煤合款x.64元。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2009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的86万元是否支付本合同的款项;2、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电煤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结算的方式,证明该合同的付款时间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煤款,该86万元不是支付本合同的煤款;

2、2009年12月3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来煤入库单一份;

3、2010年1月20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x.64元;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开税票的时间是2010年1月20日,之后才具备结算2009年11月20日合同煤款的条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电煤购销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3入库单及增值税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入库单是确定原告给被告所送的煤款数,在原告开具增值税票前,被告已支付预付款86万元,虽然合同没有约定预付款,但在实际操作中,被告也会根据实际情况预先支付一部分。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电煤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10年1月20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x.64元;

3、2009年11月25日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单位职工李某信经办从被告处收到预付款86万元(附李某信身份证明一份);

4、2009年12月23日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收到银行转账由被告支付的预付款86万元。

原告豫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该86万元是支付2009年11月份的煤款;对证据4由李某信签字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与证据3银行进账单是一回事。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86万元是否支付本案煤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针对焦点2,原告没有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但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票之日2010年1月20日其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应按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年4.86%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具体数额为x.99元(x.64元×4.86%÷12个月×5个月)。

被告认为,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0日内,原告计算的利息期限不对,被告支付的86万元应从总额中扣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煤购销合同》一份,其后原告向被告送煤共计合款x.64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付煤款。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煤款50万元,现被告同力发电公司下欠原告煤款x.64元未付。

另查明,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电煤购销合同》一份,其后原告向被告送煤共计合款x.48元,被告共分四次向原告付款x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付款金额86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煤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将煤炭运至被告同力发电公司处,履行了买卖合同作为出卖人的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支付货款,而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支付煤款50万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x.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于2009年12月23日支付原告预付款86万元,该笔款项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过一份《电煤购销合同》,该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尚欠原告煤款未结清,原告在另案诉讼中已将该86万元列为该合同项下付款,根据本合同的付款条件及应付款的时间,本院确认该86万元为2009年1月1日合同的付款。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0日内付款,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支付原告煤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被告应按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年4.86%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期间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0日后的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5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计82天,具体数额为x元(x.64元×4.86%÷365天×82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市豫龙物资有限公司煤款x.64元;

二、被告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鹤壁市豫龙物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x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被告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豫龙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鹤壁市豫龙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98元,由被告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金萍

审判员楚新辉

审判员谷X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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