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国营东方仪器厂职工(系原告之夫)。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国营东方仪器厂职工(系被告之夫)。
原告鲁某与被告张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0日下午4时许,我在老厂区煤场与人闲聊,被告带着自己饲养的宠物狗也到煤场玩耍,被告作为狗的主人,不加管理,致使狗将我右小腿咬伤。事情发生后,被告却置之不理,造成了我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为息事宁人,我请求厂里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只要求被告赔偿疫苗费,放弃了其它费用,但被告仍拒绝执行厂调解委员会的决议,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狂犬)疫苗费108元,车费63元,误工费94.87元,营养费50元,精神赔偿200元。
被告辩称:2005年9月20日下午4时许,我突然感到脖子有什么东西在动,顺手一摸是个小虫子,就拍打在地上让我的宠物狗玩,旁边的苏惠也用毛衣针挑拨小虫子逗狗,小虫子被苏惠拨到原告腿上,我的小狗扑咬小虫子时,将原告咬伤。2005年9月26日,我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送给原告价值378
元母鸡作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被告及苏惠等人在国营东方仪器厂老厂区煤场处闲聊时,被告将爬在脖子上的小虫拍打在地上逗自己的宠物狗玩,当小虫落地后即飞至原告腿上,被告饲养的宠物狗即扑上将原告咬伤。原告遂到南郑县郭滩卫生院和南郑县卫生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支出疫苗费108元。2005年9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亦接受了被告送去的价值378元母鸡两只。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还查明:此前,被告饲养的宠物狗还咬伤过他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苏惠当庭证词、证明、调解意见书、医疗发票等有效证据材料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饲养的宠物狗此前已咬伤过他人,而被告仍未对其严加管理,又致伤原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有40元车票并非正规出租车票,故不应认定;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标准偏高;原告被被告饲养的动物咬伤后,被告已赔礼道歉并送两只母鸡为其补养,应视为被告已支付了营养费,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被被告饲养动物咬伤后,注射疫苗的费用,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为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度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应赔偿鲁某疫苗费108元、交通费23元、
误工费30元(15元×2天)、精神抚慰金50元,合计2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250元,合计300元,由张某交纳(此款从原告预交诉讼费中扣收,执行中一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300元,并将缴费票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毛龙
二〇〇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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