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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梁某某雇员损害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雇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2003年6月份雇请原告做装修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4年7月29日原告因工受伤,被机器扎伤三个手指,到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多次看门诊至2004年9月14日,用去医疗费1872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手2、3、4指末节碾挫伤;2、左手2、4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第3指末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原告于2004年10月29日进行伤残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00元。为进行治疗和伤残鉴定,原告用去车费97元。2004年11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是四川省泸县农民。

原审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因工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伤残补助费实为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顺德200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8元计,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是x元(5768元×20×10%)。原告从2004年7月29日受伤,其实际治疗至2004年9月14日,故本院认定其误工48天,误工费应计算为2400元(1500元÷30天×48天)。原告请求医疗费1872元、交通费(即其主张的车费)97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其主张的精神慰问金)合法,但由于只是十级伤残,本院只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共x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无证据推翻原告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的主张,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872元、误工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97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3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30元。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但一审法院却凭被上诉人的口头证据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两本领料单,以及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为由,就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领料单上领料人一栏的签名是上诉人所签,但却不能仅凭该签名是上诉人所签就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笔迹鉴定是因为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证实单据上的签名是否真实,因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得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的结论。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不对赔偿数额不作辩解,是因为上诉人认为既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就根本谈不上赔偿问题。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领料单,上诉人也记不清是在那家店铺提料时签下的。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是给上诉人打工的,因工受伤后,上诉人已经扣被上诉人的工资去支付医疗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除“被告在2003年6月份雇请原告做装修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领料单作为证据。从领料单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是发料人,上诉人是领料人。而对于产生发领料关系的原因,被上诉人对此的解释为根据其所在厂的惯例,只有雇主才可以领料,而上诉人对此的解释为上诉人只是作为买手负责帮客户看货,在定好货后再与案外人李某联系,由李某派人送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发领料关系产生原因的解释均有合理的因素,本院无法根据日常生活规则和经验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能以此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60元,合共52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〇〇五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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