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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某某诉符某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9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南铁矿河北新楼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现住(略)。

案由: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容某某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40元、误工费248.8元、车费20元,共计人民币408.8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容某某在家养狗,因卖狗,于2004年12月31日中午到石碌桥头文昌狗肉店与老板协商卖狗。即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坐三轮车一同到上诉人家去抓狗。在离狗舍25米处时,上诉人吩咐被上诉人不要靠近狗舍,由他独自将狗抱出放入铁笼里。上诉人将第一只狗抱出放入笼子,在抱第二只狗放入笼时,因狗受惊挣扎不肯进笼,上诉人硬压进笼而被狗转头咬伤左手掌。当日,上诉人容某某到海钢工人医院打防犬疫针,医疗费140元。此后,上诉人寻求被上诉人赔偿50元未果,于2004年3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上诉人符某荫愿意补偿人民币200元给上诉人,作为人道上打防犬疫针等费用,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时即时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上诉人容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由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雪茹

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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