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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明等绑架、王某春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7年7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减刑为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刑期自1989年12月27日起至2004年12月26日止),2002年11月4日被裁定予以假释;2007年3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某民币x元;2009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丙、张某某,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甄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05年9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某民币x元;2007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收购赃物罪被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某民币8000元;2009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丁,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储某某,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晋某,上海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乙、甄某某、陶某丁、蔡某戊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己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钧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张某某、章某某、施某某、储某某、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延期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9日7时许,在被告人陶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甄某某纠集了被告人王某己等人在本区X镇X路东南菜场附近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某并驾车将其带至本市奉贤区X镇X路一树林处。当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陶某乙与其纠集的被告人陶某丁、蔡某戊至该树林处与被告人甄某某会合,被告人王某己等则先行离开,后在被告人陶某乙的授意下,被告人甄某某、陶某丁以被害人王某某为人质多次打电话给其妻勒索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蔡某戊则一直在旁协助看管被害人王某某。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因惧怕公安机关的抓捕而将被害人王某某释放。嗣后,被告人陶某乙、甄某某、陶某丁、蔡某戊又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害人王某某,以威胁方式向其索要人民币50万元但未果。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乙、甄某某、陶某丁、蔡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情节较轻)、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己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陶某乙、甄某某、陶某丁、蔡某戊两罪并罚;被告人陶某乙、甄某某、陶某丁在绑架犯罪中系主犯,应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戊在绑架犯罪中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乙、甄某某、陶某丁、蔡某戊敲诈勒索犯罪属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乙、甄某某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乙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乙辩称未授意其他被告人向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勒索钱财,对其余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作辩解。另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未作辩解。

被告人陶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某乙在绑架犯罪中并非主犯,且系犯罪中止,并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犯绑架罪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乙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情节较轻,且系犯罪未遂,并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陶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某丁等人的敲诈勒索行为是绑架犯罪的后续行为而非独立行为,不应单独定罪,应以绑架罪一罪认定;被告人陶某丁在绑架犯罪中系从犯,且其能够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戊主观上缺乏绑架他人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并未实施某架他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蔡某戊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又系犯罪未遂,并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己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并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中旬,被告人陶某乙以王某某抢其废品收购生意为由,指使被告人甄某某教训王某某,并允诺事后给予报酬人币4万元。后被告人甄某某以帮朋友抓人要债为名纠集了被告人王某己等人,并事先准备了轿车、假牌照、手铐等作案工具,多次对王某某进行跟踪伺机作案。同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甄某某伙同王某己等人跟踪王某某至本区X镇X路东南菜场附近将其戴上手铐后挟持至轿车内,后驾车驶至本市奉贤区X镇X路一树林处。当日11时许,经被告人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乙,被告人陶某乙与由其纠集的被告人陶某丁、蔡某戊至该树林处与被告人甄某某会合,被告人王某己等即离开现场,被告人陶某乙交给被告人甄某某报酬人民币4万元,又指使被告人甄某某、陶某丁、蔡某戊以王某某为人质向其家人索要钱财,后亦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甄某某、陶某丁与被告人陶某乙保持电话联系,并逼迫王某某打电话给其妻以买材料为名筹款人民币300万元,后又逼迫其筹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蔡某戊则一直在旁协助看管被害人。因被害人妻子迟迟未将钱款送到,被告人甄某某、陶某丁、蔡某戊因惧怕公安机关抓捕,在与被告人陶某乙电话联系后,于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将被害人王某某释放,同时扬言日后欲勒索其钱财。嗣后,被告人甄某某又从被告人陶某乙处获取人民币7万元,而被告人陶某乙、甄某某、陶某丁、蔡某戊又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害人王某某,以威胁方式向其索要人民币50万元,因被害人王某某未交付而未得逞。

2009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陶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凌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戊;同年9月28日、10月21日、11月6日,被告人王某己、甄某某、陶某丁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庚、刘某某、王某辛、薛某壬人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陶某乙、甄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陶某乙提出未授意其他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勒索钱财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甄某某、陶某丁、蔡某戊均供述到系在被告人陶某乙的授意下向被害人家属勒索钱财的事实,且在绑架被害人向其家属勒索钱财过程中被告人陶某乙与其他被告人保持电话联系,事后又由被告人陶某乙支付给被告人甄某某人民币7万元,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陶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绑架犯罪中并非主犯的意见,经查,由被告人陶某乙起意绑架他人,并且纠集、授意其他被告人参与绑架犯罪,同时在勒索钱财过程中与其他被告人保持联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以主犯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陶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乙在绑架犯罪中系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乙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已实施某绑架被害人并向其家属勒索钱财的行为,绑架犯罪行为已经实行完毕,不存在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情形;至于各名被告人在未取得钱财的情形下因害怕罪行败露而释放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本案的犯罪情节,而非犯罪形态。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陶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丁等人敲诈勒索的行为是绑架犯罪的后续行为而非独立行为,应以绑架罪一罪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丁等人先行实施某绑架犯罪,在绑架犯罪中因惧怕公安机关抓捕而在未勒索得钱财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释放,后又向被害人实施某敲诈勒索犯罪,二者之间确有关联,但独立成罪,应当分别予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陶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丁在绑架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丁等人在绑架犯罪中,与被告人陶某乙保持电话联系,并且逼迫被害人电话联系其家属筹款,行为积极、地位重要,起到了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起绑架犯罪并非由被告人陶某丁起意,且其受他人纠集后而参与该起犯罪,在量刑时可一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蔡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戊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陶某丁、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蔡某戊事先明知已绑架了被害人并欲向被害人家属勒索钱财,被告人蔡某戊亦曾供认在案;在被告人甄某某、陶某丁在轿车内以被害人为人质向其家属勒索钱财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戊在同一轿车内,并且由其协助看管被害人。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蔡某戊参与了共同绑架犯罪,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可认定其在绑架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蔡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戊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戊等人在绑架犯罪中将被害人释放时曾扬言日后欲勒索其钱财,后又积极参与敲诈勒索犯罪包括准备作案工具及伙同他人向被害人打电话勒索钱财等,另据其供述曾参与敲诈勒索的合谋,故不宜认定其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名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法律规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乙、甄某某、陶某丁、蔡某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情节较轻,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绑架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乙、甄某某、陶某丁、蔡某戊又以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己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乙、甄某某、陶某丁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戊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乙、甄某某、陶某丁、蔡某戊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各名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乙、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乙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戊,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名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乙、甄某某、陶某丁、蔡某戊犯绑架罪均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乙、甄某某、陶某丁、蔡某戊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乙、甄某某、陶某丁、蔡某戊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甄某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没收。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甄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陶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某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某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蔡某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六、追缴被告人甄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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