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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建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柏贤,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唐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签订《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屡屡违约。被告除在2007年4月10日支付了特许权使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截止2007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特许权使用费37,000元。同时,被告2005年、2006年的进货额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金额。合同终止后,被告仍然继续使用“上海华联超市”店招营业。2008年3月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再次要求支付应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及违约金等费用,但被告仍然不予理会。2008年1月,原告将被告保证金中的10,000元冲抵特许权使用费。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事实上仍然继续使用原告“上海华联超市”店招,因此仍然应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的标准参照原合同标准,如此计算至2008年12月底,被告应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为69,000元。原告认为,根据《特许合同》规定,被告逾期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除应按日支付滞纳金,还应支付违约金500至1,000元。考虑到被告逾期支付时间十分长,原告要求按1,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远远低于约定要求的进货额,按合同应支付1,000至5,000元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5,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合同终止后仍然继续使用“上海华联超市”店招,屡拒纠正,依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为106,000元。被告之前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原告已经在2008年1月冲抵违约金,因此,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为96,00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拆除并停止使用含有“上海华联超市”和“华联超市”的标章、图形以及与此有关的文字、图案设计、招牌及其他营业标记;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特许权使用费共计69,0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计算至被告拆除店招之日止,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滞纳金5,913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27,000元部分自2007年10月8日起算,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日止,算至2008年12月31日;其余自起诉日起算,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责令被告停止使用“华联超市”字样,停止使用的范围是店招、收银条、商品标签。庭审时,原告将被告的保证金2万元在其诉请第二、三项中各扣除1万元,后来,原告明确在其诉请的第二项特许权使用费中扣除被告2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被告剩余货款,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还明确其诉请中的违约金由拖欠特许权使用费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的最低进货金额违约金及合同终止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相关标识违约金三项构成。

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目前使用的是“世纪华联”的字号和商标;2、原告于2006年4月起,已同意将特许权使用费调整为每季度5,000元;3、不存在滞纳金问题,被告在原告处有2万元保证金,足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原告同时主张滞纳金和违约金与法有悖;4、由于原告提供货物的价格高于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致使被告难以满足合同约定的最低进货额的要求;5、2008年1月,《特许合同》终止后,被告使用的是世纪华联的招牌,故不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而且,特许权使用费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原告主张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过高,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4日,原告(甲方)与杭州市拱墅区顶丰食品超市(乙方)就乙方在杭州市拱墅区X路X号开设特许加盟连锁店签订《特许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甲方保证金20,000元。保证金用途:a.抵扣乙方未能及时支付的直送商品货款;b.抵充终止加盟协议签订后,因种种原因需甲方安排拆除曾授权乙方使用的有关标识所发生的实际费用;c.直接抵扣乙方因违反合同而应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d.乙方在加盟期间因损害甲方利益而应赔偿甲方的费用;e.其他出于保护甲方权益必须由甲方控制并扣除的费用。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保证金利息按一年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存款利率计算。该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7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上季度的特许权使用费(甲方可以在乙方每季度第一次的进货款项中扣除该笔费用)。支付方式为,乙方应按固定金额10,500元/季度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每年提出变更、续订一次本收费标准。乙方若逾期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若乙方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则乙方除了支付滞纳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500-1000元违约金等。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在不低于上款70%标准的前提下,乙方加盟店每年从甲方进货的最低进货金额不得低于147万元。第十条第四项约定,若乙方向甲方的进货比例(无论按年、季、月计算)低于本合同有关规定的,应向甲方缴纳1000-5000元的违约金。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止,共计3年。该条第五项“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双方的责任”中的第(2)项中约定,乙方必须在七日内拆除“上海华联超市”或“华联超市”的标章、图形及与此有关的文字、图案设计、招牌或其他营业标记,并不得再使用“上海华联超市”或“华联超市”的字样及其它属于甲方所有的营业标记、管理技术、商业秘密等甲方经营技术。如乙方在7日内不拆除“上海华联超市”或“华联超市”的标章、图形及与此有关的文字、图案设计、招牌或其他营业标记,甲方有权指定他人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已支付合同约定的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特许权使用费。

2007年4月16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一份,该发票联上载明:“07年1季度特许权使用费、金额5,000元”。此后至合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钱款。

自2007年起,被告从原告处的进货额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进货金额的要求。

被告目前在原告处尚有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及其利息人民币1,8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323.25元。

2009年1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柏贤来到杭州市拱墅区X路X号顶丰食品超市,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皖峰紫云英蜂蜜”一瓶,并取得该商品标签和电脑小票各一张,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柏贤用数码相机对该超市门面的现状进行了现场拍摄,获得数码照片六张。购买所得的“皖峰紫云英蜂蜜”一瓶,由公证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上述超市门面、商品标签上有“华联超市”字样,电脑小票上有“上海华联超市”字样。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浙杭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目前被告仍然在使用“华联超市”的店招,经营的部分商品标签上仍然使用“华联超市”字样。

杭州市拱墅区顶丰食品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某,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6,000元,分别由被告逾期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应支付的违约金1,000元、低于约定要求进货额应支付的违约金5,000元、合同终止后仍然继续使用“上海华联超市”和“华联超市”字样应支付的违约金100,000元三项违约金构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特许合同》、公证书、被告经营的超市照片、加盟店督导员工作检查表、商品标签和收银条、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特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不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华联超市”字样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特许合同》已于2008年1月23日终止,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7日内,被告经营的超市不得使用“华联超市”或“上海华联超市”字样,现被告继续使用相关字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理应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华联超市”字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尚欠的特许权使用费的主张,被告抗辩特许权使用费已调整为每季度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变更合意,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结合《特许合同》以往的履行情况,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期内尚欠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特许合同》终止后特许权使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特许权使用费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基础,现原告该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和三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特许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若逾期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若乙方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则乙方除了支付滞纳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500-1000元违约金”。现被告自2007年1月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数额范围内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特许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若乙方向甲方的进货比例(无论按年、季、月计算)低于本合同有关规定的,应向甲方缴纳1000-5000元的违约金”。现被告在经营中未能满足上述条款的要求,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范围内主张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自《特许合同》终止日至今一年多期间内,仍然使用“华联超市”字样对外经营,被告违约时间长,主观上存在恶意;其次,原告品牌在特许经营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评价;再次,从该项违约金的约定来看,在违约发生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案件审理中被告要求,将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2万元、相应利息1,800元及剩余货款1,323.25元在应支付给原告的特许权使用费中予以抵销,对此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告的要求合法有据,可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的超市的店招、收银条、商品标签上停止使用“华联超市”字样;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特许权使用费人民币17,376.75元,特许权使用费滞纳金人民币5,913元;

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因拖欠特许权使用费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的最低进货金额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同终止后继续在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相关的经营标识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六、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8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3,265元,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登楼

审判员徐忠

代理审判员罗宵

书记员董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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