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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南宁超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一初字第639号

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卢飞波,南宁市X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君生,南宁市X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超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X号东盟慧谷X栋X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旭,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雪梅,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雪梅,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南宁超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讯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飞波、石君生,被告超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旭,被告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5年1月11日晚9时许,原告之子杨立芬与同村的杨博荫一起前往劳日山山顶上的二楼移动通信差转站(基站)巡视设备供电情况,进入站房后,因缺氧造成两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介入调查,证实是一起疏忽安全生产管理事故。同时,也查明是被告超讯公司承包,被告南宁分公司的差转站,被告超讯公司再雇聘杨博荫给基站发电。当晚杨博荫与杨立芬前往基站,杨博荫先进入站房,被中毒,杨立芬为救出杨博荫也进入站房被中毒。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家属x元。经查,被告南宁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被告广西公司有义务对差转站进行管理,其明知发电机发电会产生有害气体,而在基站里放置发电机,又在基站中发电,而又没有通风,放任不管,以致造成二人中毒死亡,因而三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728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00元,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文书3份,证明被告超讯公司承包基站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工人事故;2、案件调查、询问笔录4份,证明过错责任在被告;3、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超讯公司被处罚;4、重大伤亡事故传真快报,证明被告超讯公司被通报;5、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杨立芬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6、发电合同及相应报告,证明被告与杨博荫存在劳动合同关系;7、移动通信基站发电代维协议,证明南宁分公司是基站的所有权人,并与超讯公司签订有代维协议,所以应承担管理责任;8、电脑咨询单3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9、杨立芬死亡现场图片,证明死亡现场情况;10、邕宁安监局结案审批表,证明安监局处理结束;11、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杨立芬之间的关系,及杨立芬的婚姻状况;12、南宁邕宁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残疾证明。

被告超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双方已于2005年4月13日就杨立芬死亡一事进行平等、自愿协商,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签订了协议,原告已领取了全部款项,事情已处理完毕;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原告明确确认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超讯公司及其他单位、个人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放弃对杨立芬死亡一事的诉讼权及相关权利。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体现,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效为一年,本案中,事件发生于2005年1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5年4月13日,如原告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其在当时就应知道,而原告在满二年后才起诉,明显过了诉讼时效;四、杨立芬不是被告聘请的人员,其擅自进入工作场所造成死亡后果,杨立芬本人存在过错。另从当时事故现场看,杨立芬倒在最里面,而被告聘请的杨博荫倒在门口,充分说明是杨立芬先擅自进入基站,根本不存在杨立芬为救出杨博荫而中毒情形,况且,原告所称是为救杨博荫中毒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与事故现场明显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超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4月13日的协议书,2、潘某某农行帐户存折,证据1-2证明原告及亲属杨林某与超讯公司经平等自愿协商已就杨立芬死亡一事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包括丧葬费、死亡抚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一次性补偿金额为x元,原告接受补偿,并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超讯公司或其他单位、个人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放弃对杨立芬死亡一事的诉讼权利及相关权利;3、无折存款回单,4、杨林某于2005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据》,证据3-4证明超讯公司已按照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5、潘某某的户口本,6、杨林某身份证,7、仙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8、德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9、德福村委会书记覃建来的问话笔录,证据5-9证明潘某某、杨林某与杨立芬的关系,原告潘某某在其丈夫病故后已改嫁他人。

被告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对杨立芬不构成侵权,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1、南宁分公司位于劳日山(山名)山顶上的移动通信基站之应急发电工作,早在2004年就已发包给被告超讯公司进行,由该公司负责聘请人员进行应急发电。2005年1月11日,超讯公司聘请杨博荫作为应急发电人员,对该基站进行发电。在承包合同中被告已明确要求,应急发电机只能在室外使用,不能放入室内。被告超讯公司已要求杨博荫按操作规程进行。但后因杨博荫将应放置在室外的发电机移入基电站内,造成了杨博荫本人及杨立芬吸入过量一氧化碳而死亡。此基本事实已被邕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的调查报告、多份谈话笔录证实。在整个事故的过程中,被告无论在主客观上均不存在过错,不符合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同时被告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也不是杨博荫或杨立芬的雇主,依法不应对上述二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一般常识,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应对杨立芬的死亡负有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就会要求被告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进行赔偿。但事实上,原告在杨立芬死亡后从未要求被告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进行赔偿,反而在2005年4月13日与被告超讯公司单独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这一事实也证明了原告认为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或连带责任承担人,其在事隔两年后再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二、若本案杨立芬确系救出杨博荫而中毒身亡的,则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杨博荫的遗产继承人承担。依据原告在诉状所述,杨立芬系应杨博荫之请求进行帮工的,其是为救出杨博荫而中毒身亡的,虽然本案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明此事实,但若原告所述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杨博荫对杨立芬的死亡进行赔偿,现因杨博荫已死亡,故应由杨博荫的遗产继承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本案被告超讯公司或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杨立芬的死亡时间为2005年1月11日,如果原告认为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应对杨立芬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在知道杨立芬死亡时就行使权利,但原告不但没有请求,反而在事隔两年后再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四、原告要求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x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丧葬费7728元是按照杨立芬死亡后两年(即2007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不符合本案事实。在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后,又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属于重复计算。原告目前仍有劳动能力,且其还有其他子女,不符合要求扶养费的条件,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移动通信基站应急发电代维协议,证明本案移动通信基站的发电由被告超讯公司负责,赔偿责任应由超讯公司承担。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责任应如何划分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杨博荫系被告超讯公司雇请的临时工,负责给仙葫开发区X村劳日山山顶上的移动通信基站发电。2005年1月11日晚上9时左右,杨博荫前往该移动通信基站巡视设备供电情况,与其同往的还有其一个朋友杨立芬。当晚因当地停电,该站房内用一小型发电机供电,站内通风不畅,充满烟气,两人进入站房二楼后,因缺氧窒息死亡。后经邕宁县公安局尸体检验,两人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05年4月13日,被告超讯公司(甲方)与杨立芬的母亲即原告潘某某(乙方)以及杨立芬的堂兄杨林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就杨立芬死亡一事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二项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丧葬费、死亡抚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给乙方,作为杨立芬死亡的一次性补偿。”第三项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费用,同时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及杨立芬的其他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或其他单位、个人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放弃对杨立芬死亡一事的仲裁权、诉讼权及相关的权利。”第四项约定:“因甲方此前已付给肆仟元费用,甲方实际应付乙方肆万贰仟元整补偿费,该款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转入乙方的如下银行账号:户名潘某某,农行账号20-x。”被告超讯公司已按该协议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被告超讯公司与被告南宁分公司签订有《移动通信基站应急发电代维协议》,由超迅公司负责南宁分公司移动通信基站市电停电后的发电工作。本案事故发生的信号差转站属南宁分公司移交超讯公司代维基站范围。被告南宁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所属法人单位为被告广西公司。

又查明:杨立芬的父亲杨在芳于1982年3月19日病故,杨在芳生前与潘某某共生育杨立芬、杨荣英两个子女。1982年11月28日潘某某与杨兆年结婚,杨荣英随潘某某到男方生活,杨立芬由其堂哥杨林某抚养。杨立芬生前未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文书、案件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重大伤亡事故传真快报、尸体检验报告、发电合同及相应报告、移动通信基站发电代维协议、电脑咨询单、杨立芬死亡现场图片、邕宁安监局结案审批表、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宁邕宁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超讯公司提供的证据:2005年4月13日的协议书、潘某某农行帐户存折、无折存款回单、杨林某2005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据》、潘某某的户口本、杨林某身份证、仙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德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德福村委会书记覃建来的问话笔录;被告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提供的证据:移动通信基站应急发电代维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5年1月11日,杨立芬死亡后其继承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至2007年4月原告潘某某才诉至本院,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此外,2005年4月13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超讯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就杨立芬死亡一事达成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是杨林某代其签订的,因杨林某并非杨立芬的直系亲属,其代原告签订该《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作为杨立芬的唯一继承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本人亦亲自到场与被告超讯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虽由杨林某代其签字,但其本人已在《协议书》上按了指印予以确认,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还主张该《协议书》违背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问题,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亦未在一年内对该协议书行使撤销权,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与被告超讯公司已就杨立芬死亡一事达成协议,被告超讯公司亦已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原告丧葬费、死亡抚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x元,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及杨立芬的其他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超讯公司或其他单位、个人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放弃对杨立芬死亡一事的仲裁权、诉讼权及相关的权利。原告现再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勇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雷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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