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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利士包装有限公司与孟某、上海利士包装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17  当事人: 黄某、孟某、罗某、董某   法官:   文号:(2006) 津高民三终字第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津高民三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利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某。

委托代理人:郭永臣,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船,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区一纬路新裕里X栋X号。

原审被告:上海利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北松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阿克苏诺贝尔过氧化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外环线24.5公里处西侧。

法定代表人:RobertE.Marge,董某。

原审被告:天津金井阿克苏诺贝尔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大科技园C5。

法定代表人:RobertE.Marge,董某。

上诉人天津利士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原审被告上海利士包装有限公司、天津阿克苏诺贝尔过氧化物有限公司、天津金井阿克苏诺贝尔化学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天津阿克苏诺贝尔过氧化物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一街X号,而非原告起诉状列明的地址。因此,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X区内,故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非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地。本案原审被告天津阿克苏诺贝尔过氧化物有限公司自己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诉专利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载明的公司地址均为天津市X区。因此,原审被告天津阿克苏诺贝尔过氧化物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实际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X区系天津市X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天津利士包装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利士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李砚芬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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