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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马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9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某乙因病未到庭,委托马某甲代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21时左右,段某某因与马某乙有过节双方发生纠纷,后段某某用木把尖刀将马某乙及其叔父马某甲二人刺伤多处,经法医鉴定马某甲为轻伤,并致使马某甲面部轻度毁容,马某乙为轻微伤。

另查明:马某甲住院十天,花费医疗费3577.49元,鉴定费及照像费78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上述共计5377.49元;马某乙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1920.06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上述共计2322.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证人张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法医学伤情鉴定书,马某甲、马某乙住院医疗票据,及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将马某甲、马某乙刺伤,给马某甲造成各种经济损失5377.49元,给马某乙造成各种经济损失2322.06元,被告人应予以赔偿。二被害人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人段某某支付给马某甲各种费用5377.49元人民币;支付给马某乙各种费用2322.06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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