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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怡富实业发展总公司诉澄迈县人民政府与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6-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一终字第20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怡富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景昌,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廖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住所地澄迈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林某某,该局职员。

上诉人海南怡富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怡富公司)因与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被上诉人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澄迈县国土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怡富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利息从1997年4月18日起计算的判决。2、改判澄迈县国土局、澄迈县政府应从1993年9月起计息付给怡富公司。3、一、二审诉讼费由澄迈县政府、澄迈县国土局承担。澄迈县政府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判令上诉人偿还利息的内容。2、判决驳回怡富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4月11日,以澄迈县国土局为甲方与澄迈县X村管理区X村经济合作社(现为澄迈县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马村X组,下称马村X组)为乙方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征用乙方位于国社岭段土地约700亩作为海南正艺置业有限公司、海南省京海经济发展总公司旅游开发用地,征地面积以测量为准,征地补偿款为水田坡地平均每亩9000元,同时甲方赞助乙方每亩6000元,所征土地的附属物由甲方处理,青苗补偿柯准按甲方原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七天内,甲方付土地款200万元作为定金,面积经测量准确后十天内付清全部款项。签订协议后,经澄迈县国土局测量核实,征地面积529.13亩,怡富公司(1988年9月6日经澄迈县工商局核准成立澄迈县粮油物资供应公司,1989年11月16日变更为澄迈县财贸实业发展公司,1993年5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自同年4月14日至12月21日向马村X村民相关个人支付了征地地价款、青苗补偿款及其他补偿款。依据马村X组的《证明书》:1993年4月,由澄迈县国土局征地面积共计529.13亩(其中宝华公司143.59亩),经贵局派员结算核实应付我村x,00元,上述土地款由澄迈县财贸实业发展公司(现更名为怡富公司)于1993年4月一7月间全部代汇付给我村。同年7月,海南宝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委托澄迈县国土局征地143.59亩。同年11月22日,海南省土地管理局以琼国用[1993]X号文复函澄迈县政府:同意澄迈县国土局征用马村X村位于国社岭西北侧的荒地143.59亩按《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出让给宝华公司作为兴建。"南国游乐城"用地,其中道路用地11.05亩;土地出让年限为七十年;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按征地协议书执行;原则同意澄迈县国土局与宝华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必须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1997年4月18日,澄迈国土局向怡富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书》,载明:宝华公司1993年7月委托我局征用马村土地143.59亩(其中道路用地11.05亩),由于当时实际征地需要,由你司代付农民地价款、青苗补偿、农民宅居用地款、迁坟等合计人民币x.79元,用地单位已将该款汇来我局,同意你司与我局直接结算以上款项。此后,澄迈国土局于2001年9月29日、11月19日、2002年1月3日、8月2日、2003年10月10日、2004年1月16日、5月6日、12月24日、2005年2月3日九次分别付款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给怡富公司,付款用途载明为转退土地款或退还土地欠款。2005年4月16日,怡富公司向澄迈县政府提交《关于再次请求澄迈县政府尽快返还欠款的报告》,称其公司代宝华公司垫付土地款、青苗补偿款等x.79元,澄迈县国土局已返还x元,尚欠x.79元,要求澄迈县政府督促责成澄迈县国土局尽快还款及与怡富公司达成和解还款协议,避免进入诉讼程序。该报告抄送了澄迈县国土局。同年5月8日,澄迈县国土局向澄迈县政府呈交《关于怡富公司欠款情况的报告》:根据怡富公司向县政府的报告情况,我局经核实有关材料和查询档案,并向有关人员了解,具体情况如下:1、根据当时县政府负责人的指示及澄迈县国土局的委托征用马村X村位于国社岭西北侧的荒地143.59亩,依据原土地管理结账证明和有关汇款条据,当时是怡富公司(原名澄某县财贸实业发展公司)垫付征地款、青苗补偿费、迁坟费共计x.79元;2、该地经省土地管理局琼国用[1993]X号文批准,澄迈县政府有偿出让143.59亩土地给海南宝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宝华公司也向县土地管理局交完土地出让金,共x元,并按规定办理了土地使用证,1997年结账时县政府没有及时返还该公司垫付的征地补偿款项;3、怡富公司垫付的x.79元征地补偿款项,2002年要求返还,经县政府同意并经县领导批准拨款,我局从2002年至2005年分九次已支付了38万元,尚欠x.79元。以上情况属实,怡富公司垫付的征用土地补偿款x.79元,由于该宗土地让金收到后,当时已由县政府调用或批准使用,应由县政府拨款,返还给怡富公司。同年6月30日,澄迈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关于怡富公司提出要求政府返还欠款问题,由县X组织对怡富公司与澄迈财贸实业公司的关系进行调查清楚后,再讨论欠款问题。据此,澄迈县监察局于同年7月25日向澄迈县政府呈送了《关于怡富公司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1、澄迈县粮油物资供应公司于1988年9月6日经澄迈县工商局核准成立,1989年11月16日经澄迈县工商局核准变更为澄迈县财贸实业发展公司,1993年5月24日经澄迈县工商局核准变更为怡富公司;2、关于澄迈县财贸实业发展公司垫付x.79元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海南宝华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7月委托澄迈县国土局征用马村土地143.59亩,澄迈县财贸实业发展公司代澄迈县国土局垫付了农民地价款、青苗补偿款、农民宅居用地款、迁坟补偿款等合计人民币x.79元;海南宝华实业股份有限今司已向澄迈县国土局缴交土地出让金x元,并且县政府已调用或批准使用此土地出让金。到目前为止,澄迈县国土局经县政府同意并经县领导批准拨款,已支付给怡富公司(即澄迈县财贸实业发展公司)38万元,尚欠x.79元。后怡富公司催款未果,诉至该院。该院在审理中,澄迈县国土局认可由该局签订合同出让给宝华公司使用的143.59亩土地属《征地协议书》征用的约700亩土地范围内,且土地使用证已办理在宝华公司名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怡富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澄迈县政府(以下简称乙方)、澄迈县国土局(以下简称丙方)三方确认,甲方垫付征地补偿款时间为199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计支付x.79元,乙、丙方收到受让地单位转付土地出让金,时间分别是1993年7月9日收到x.46元,1993年9月11日收到x.90元,共计收到土地出让款人民币x.36元。

二、鉴于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三方确认乙、丙方应偿还给甲方欠款本金人民币x.79元,利息x.98元(按短期一年期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1993年7月起计至2008年5月30日止);甲方已预付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人民币x.77元。

三、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在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数额基础上,甲方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三方确定乙、丙方应偿还给甲方款项的数额为:征地补偿费本金人民币x.79元,利息x元;甲方已预付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人民币x.79元。

四、甲、乙、丙三方确定如下还款时间及方式:

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乙、丙方为期二年内,分五次偿还款金额x.79元给甲方,具体还款时间如下:

1、乙方与丙方于2006年6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人民币100万元。

2、乙方与丙方于2006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人民币100万元。

3、乙方与丙方于2007年6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人民币100万元。

4、乙方与丙方于2007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人民币100万元。

5、乙方与丙方于2008年5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人民币x.79元。

以上乙方与丙方共计偿还给甲方人民币x.79元,上述约定还款由乙方与丙方按甲方指定帐户,通过银行转付并由甲方出具收款收据,付款时间以银行汇款凭证记载的时间为准。

五、如果乙方与丙方按照约定的时间向甲方全部偿还x.79元至甲方指定帐户,本案归于结案。若违反约定时间还款,甲方有权依法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曲永生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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