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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00162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羁押,2006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X街甲X号其经营的铁卫振远劳务服务公司办公室内,谎称能为被害人杜某某办理《劳务派遣资格证》,以需要找关系为名3次共诈骗杜某某人民币x元,将赃款全部挥霍,后被查获。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书写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07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春生

二○○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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