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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叶刑初字第1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叶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卫),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住(略)。2004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叶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8月9日被重新羁押于叶城县公安局看守所。现在押。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2005)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诉人项彩军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喀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新Q--x桑塔纳出租车,由库地驶往叶城县,行至国道219线65公里+3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将横穿公路的才米努尔买买提(女,维族,6岁)撞倒,经治疗无效死亡。案发后,赵某某保护现场并委托他人报案。叶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被告人赵某某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当天下有小雨,我并没有超速行驶,只是采取措施后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紧急避险,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新Q-x桑塔那出租车,由库地驶往叶城县,行至国道219线65公里+3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才米努尔麦麦提(女,维吾尔族,X年X月X日出生)撞倒,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保护现场并委托他人报案。经叶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4年5月4日下午16时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门牙断裂、脱落,本院于2004年10月25日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5742.50元。自诉人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叶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5.06。10”重大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鉴定结论为新Q-x号车出现压印时的速度为97KM\h,新Q-x号车制动合格。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

(3)叶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室(2005)叶公法尸检字第(5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才米努尔麦麦提因受到高速运动性撞击后,头后枕部受伤,导致颅脑挫裂伤死亡。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才米努尔麦麦提负事故次要责任。

(5)证人证言。证人卡比努尔阿不拉(被害人之母)、麦麦提色依提(被害人之父)证言证实才米努尔麦麦提因交通事故死亡;证人刘来银、热孜曼姑丽证言证实因车速过快撞倒横穿公路的被害人。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委托他人报案的事实。

(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才米努尔麦麦提的身份情况。

(8)叶城县人民法院(2004)叶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4)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4年10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叶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5742。50元。自诉人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零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因被告人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关于自己没有超速行驶,只是采取措施后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属紧急避险,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撤销叶城县人民法院(2004)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部分,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1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清华

审判员崔春兰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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