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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诉上海福文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刁骅,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久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吉先,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骅,被上诉人上海福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0月,为购置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鲁某向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首付款由鲁某、赵美康、严鑫勇及陈杰儒共同出资人民币6万元,福文公司于1999年4月、5月间归还给了各出资人。车辆购置后,鲁某支付了车辆牌照费人民币2万元、购置附加费人民币16,162.30元、车辆保险费人民币431.40元、养路费人民币1,612元及1998年11月至2000年9月和2000年11月、12月的按揭贷款人民币112,000元,总计为人民币210,205.70元。2000年10月及2001年1月至10月的车辆按揭款由福文公司支付。车辆购置后,鲁某驾车用于个人生活及福文公司的业务。2002年10月22日,福文公司向鲁某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回上海福文实业有限公司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沪x,特立此据。该收条由福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签字。2003年1月23日,福文公司曾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因其业务需要,在1998年10月借鲁某的名义按揭购买了车牌号为x桑塔纳轿车一辆,并先后支付了相关费用,但鲁某在与福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占有该车,并拒绝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福文公司要求鲁某返还该车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机动车信息摘要和办理按揭贷款的有关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鲁某。福文公司为系争车辆支付过费用和贷款的事实并不必然得出系争车辆的权属应归福文公司所有的结论,原审法院以福文公司主张车辆所有权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福文公司的诉请。福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驳回了福文公司的上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福文公司于1996年1月3日成立,其股东为俞某某及朱正阳。1997年5月,福文公司经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朱正阳变更为俞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获得利益,应有合法依据。本案中,通过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系争的车辆已确认为鲁某所有。由此,鲁某应举证证明福文公司为购买该车辆支付的人民币21万余元,系其合法所得的相关事实。鲁某认为福文公司支付的钱款系其作为股东应得的分红和报酬,但鲁某针对该节事实,仅提供了朱正阳的证明,而仅凭朱正阳的证言,无法得出鲁某系福文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朱正阳称其于1997年即不再管理福文公司,故也无法得出福文公司同意给付鲁某红利,应用支付车款的形式予以兑现的事实。因此,鲁某的该辩解意见由于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由于鲁某无法举证证明其取得福文公司支付上述车款的合法依据,故福文公司要求鲁某归还上述钱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鲁某认为福文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由于福文公司一直认为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福文公司,直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驳回其上诉时,其才知道此时可向鲁某主张返还钱款的权利,故福文公司以鲁某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并未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鲁某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鲁某应返还福文公司购车款人民币210,205.70元,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

上诉人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风险抵押承包合同和朱正阳的证词,这两份证据实际上已印证了工商登记资料上关于福文公司股东的记载是不真实的,鲁某是福文公司的实际股东;鲁某作为福文公司上海地区的负责人,福文公司利用鲁某购车的机会将应该给鲁某的报酬直接支付车款的首付和还贷等,且系争车辆一直用于福文公司的业务,故鲁某取得福文公司的钱款是合法的;福文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按揭款的时间为2000年12月,向鲁某起诉返还车辆的时间为2003年11月,当时主张所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福文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福文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福文公司答辩称,风险抵押承包合同是企业行为,只能证明鲁某是上海春兰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春兰苑公司)劳务输出到福文公司的人员;朱正阳的证词不足以证明鲁某是福文公司的实际股东,也不能证明福文公司同意给付鲁某红利,并用支付车款的形式予以兑现的事实;且系争车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福文公司承担了车辆的所有费用;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福文公司一直认为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属福文公司,直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福文公司才知道可向鲁某主张返还钱款的权利,故福文公司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鲁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鲁某在二审期间,并未对其上诉主张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而是依据福文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风险抵押承包合同和朱正阳的证词来支持其上诉主张。从风险抵押承包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系案外人春兰苑公司与福文公司就春兰苑公司投资于福文公司而达成的合同,内容未涉及鲁某作为福文公司股东的事宜。而朱正阳的证词也无法确认鲁某为福文公司的实际股东,以及福文公司已付的购车款是福文公司应当向鲁某支付的劳动报酬。由于鲁某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鲁某关于其为福文公司的实际股东以及购车款系福文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本案系争车辆的首付款和大部分车辆按揭款均由福文公司支付,致使福文公司一直认为对系争车辆享有所有权,直至本院(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福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时,福文公司才知道权利遭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福文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鲁某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3.09元,由上诉人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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