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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丙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甬镇民一初字第64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甬镇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镇海职业高中高三学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乙(系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冰,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吴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即被告陈某丙与原告母亲陈某乙于1998年2月协议离婚后,原告由被告抚养。2003年11月,原、被告所在村因土地征用,原告可得土地征用款7753元,此款被被告领取。现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可以自己保管应得的土地征用费,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77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宁波市镇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真实、合法,并可证明原告所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原告应得的土地征用费为原告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有权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被告应将该笔土地征用费返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应返还原告陈某甲土地征用款人民币7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2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毅

二ОО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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