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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出生于(略)。

诉讼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计某某,又名计某东,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3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商水县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诉讼代理人闫辉,被告人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8日22时许,因黄某乙给被告人计某某办理贷款不成两人引发矛盾,两人相约在(略)人民商场南门广场处见面,言语不和相互厮打,造成黄某乙双眼、鼻部、口部、头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线性骨折,本次损伤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计某某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伤害,致使其住院治疗30多天,至今还没有完全康复,在治疗期间造成原告人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x.1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合计x.17元。并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

被告人计某某当庭辩称:其与黄某乙发生厮打自己也有伤,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关于民事赔偿合理部分愿意让家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但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乙给被告人计某某办理贷款不成两人引发矛盾,2009年1月8日22时许,两人酒后约定在(略)人民商场南门广场处相见,双方见面由于言语不和即相互厮打,造成黄某乙双眼、鼻部、颈部、双手等多处受伤。2009年1月12日,经法医鉴定黄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线性骨折,本次损伤程度属轻伤。黄某乙住院治疗自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2月11日,共计某疗费x.1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丙陈述,证人熊X的证言,鉴定结论:(略)公安局沙南分局法医学鉴定书,公安人员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被害方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因琐事处理不当,在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以人身受到伤害为由要求民事赔偿,理由正当,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鉴于本案事出有因,纯属琐事的处理不当导致。双方都应吸取教训,以此为戒,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人身损害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计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被害人黄某乙人身损害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40元。(其中住院治疗费x.17元、误工费1196.2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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