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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三终字第9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X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东营区东城金宝模板租赁处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17日,被告与东营市金地伟业石油应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东营市金地伟业石油应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开工日期为200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5月1日。

2002年9月23日,原告与胡象仁签订了机械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天每台130元,从2002年10月7日开始计算租赁费,塔吊每次租赁不少于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使用结束一次性结清租赁费,不得拖欠,拖欠金额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及损失费,到全部还清为止,本机用在金地伟业工地。

2002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胡象仁、胡亚山(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使用出租物已经全部交还时,必需及时同甲方结算,不得拖欠,拖欠金额按日加收1%滞纳金及损失,并到全部还清为止,违约金额5000元,乙方施工队属淄博宏信公司,队长胡象仁,材料员胡亚山,租赁物全部用在金地伟业工地。

2002年10月25日,胡亚山在使用金宝模板等租赁费计3612元的证明上签名确认;2003年6月7日胡象仁在淄博宏信公司欠租赁费x元的证明上签名确认;2003年5月2日,胡亚山在用塔吊、缺坏统计表计2324元的证明上签名确认;2003年5月2日,胡亚山出具证明,内容为使用金宝塔吊的装运费2100元由金宝垫支。

2005年6月24日,东营市金地伟业石油应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被告承揽东营市金地伟业石油应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工程期间,胡象仁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

被告当庭陈述,在2002年被告承包过东营市金地伟业石油应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整个办公楼工程。被告称当时施工的项目经理是胡雷业,但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与东营市金地伟业石油应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在2002年被告承包了东营市金地伟业石油应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整个办公楼工程。依据东营市金地伟业石油应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胡象仁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依据原告与胡象仁、胡亚山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胡亚山为被告在东营市金地伟业石油应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地的材料员,胡亚山的行为为被告的职务行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的胡象仁与胡亚山出具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引起纠纷系因被告未支付租赁费所致,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称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欠租赁费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在承包东营市金地伟业石油应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整个办公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胡雷业,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x元,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胡象仁、胡亚山的租赁行为系职务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金地伟业办公楼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为胡雷业,该工程均由胡雷业负责经办。上诉人从未授权胡象仁、胡亚山从被上诉人处租赁设备,胡象仁、胡亚山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胡象仁是上诉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租的租赁物用于金地伟业办公楼工程中,与事实不符。认为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及欠据,认定塔吊等租赁物用于金地伟业工地,没有上诉人或上诉人项目经理胡雷业的签名认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金地伟业办公楼施工期间,胡象仁、胡亚山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租用被上诉人的塔吊、架某等设备全部用在金地伟业工地上。而租赁费上诉人至今未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上诉人与金地伟业石油应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金地伟业办公楼施工中的项目经理不是胡象仁。证据2、胡雷业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胡雷业。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项目经理一栏中是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勇,并非上诉人主张的胡雷业。对证据2胡雷业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只能说明胡雷业是上诉人的一名职员,不能说明其他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项目经理一栏张广勇的姓名有明显涂改,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表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项目经理一栏虽然填写的是张广勇,但是张广勇并没有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张广勇并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证据1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胡雷业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从证据形式上看是复印件,从内容上看仅记载了胡雷业的一些个人基本情况,且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所以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胡象仁、胡亚山签订租赁合同并出具租赁费欠据的行为是否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上诉人与金地伟业石油应用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东营市金地伟业办公楼工程竣工保证措施以及金地伟业石油应用工程公司出具的金地伟业办公楼施工期间由胡象仁担任项目经理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胡象仁是上诉人在金地伟业办公楼施工期间的项目经理,所租赁的塔吊等设备用于金地伟业办公楼工程,胡象仁签订租赁合同及出具租赁欠据行为系职务行为。而胡亚山、胡象仁共同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并在该协议中明确胡亚山为该项目工程的材料员,可以认定胡亚山在签订租赁合同并出具租赁费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虽然否认胡象仁是金地伟业办公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胡象仁、胡亚山的租赁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主张胡雷业是上诉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该项主张的成立,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的欠据,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租赁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上诉人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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