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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三终字第8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周某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沾化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陈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7日原告与黎超明签订租赁合同1份,2003年4月20日原告与黎超文签订租赁合同1份,该2份合同中均加盖了名称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市直机关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的印章。合同分别约定由黎超明、黎超文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租赁费用。郑荣于2004年7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2003年3月25日至2004年7月4日广东建工欠租赁费x.59元,至2004年7月4日未送回租赁物铁架杆8164.15米。铁架扣6845个、龙门架2台。2004年8月19日,黎超明为原告出具设备租赁清单1份,内容为2003年3月23日至2004年8月19日欠原告架杆、架扣、塔吊、龙门架、搅拌机租赁费x.69元及租赁物折款x.65元,已支付租赁费x元,尚欠原告租赁费x.34元,该清单同时注明此前的欠条均作废。2004年10月11日至2005年7月29日,黎超明为原告出具租赁费清单5份,共计租赁费x.75元,其中2005年3月12日至2005年5月31日租赁费为x.27元,2005年5月31日至2005年7月23日租赁费为8409.51元。被告所施工的东营市安居工程项目于2005年4月23日竣工。

东营市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安居工程项目部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黎超明为被告承揽东营市安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郑荣为其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东营市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安居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与黎超明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原告不能证实租赁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但已足以证实黎超明作为被告在东营市安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其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4年8月19日黎超明出具租赁清单中注明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折款共计x.34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黎超明2004年10月11日至2005年7月29日出具租赁费清单中的x.75元,对2005年7月23日的清单中涉及的时间为被告工程竣工后,不能认定其用于被告,依法不予支持,对2005年5月31日以前的租赁清单,因竣工时间为2004年4月23日,被告2005年5月31日交付租赁物存在合理性,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郑荣为黎超文施工队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支付郑荣出具欠条的租赁费,虽提供郑荣的职务证明,但不能证实黎超文的职务及其与黎超明为被告不同施工队的情况,且黎超明作为被告在东营市安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出具的租赁费清单中注明在该租赁清单前的条据均作废,原告接受该清单,应视为对清单内容的认可,因郑荣出具欠条的时间在该清单以前,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黎超明为自由承包者,应由黎超明负责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推翻东营市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安居工程项目部的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租赁费及租赁物折款x.58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9063元、被告负担6755元。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是:1、涉案合同及欠款单上的公章是黎超明伪造的,黎超明作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原审判决对东营市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黎超明为上诉人在东营市安居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证明予以认定,但对上诉人提供的东营市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黎超明不是项目经理的证明却只字不提,对这种前后矛盾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3、黎超明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黎超明的亲笔字据为证;且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黎超明是上诉人的代理人;4、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证据前后矛盾,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19日黎超明的欠款单中包含租赁费用和租赁设备的折价转让费用两部分,但对于已折价转让的部分租赁设备,在折价转让后的2004年10月11日至2005年7月29日间,仍然计算租赁费用,是错误的;5、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另行支付的x元租赁费,应从一审认定的总的租赁费用中扣除;6、上诉人已就黎超明涉嫌伪造公章、签订虚假合同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予以受理,依照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应将相关材料移送已受理的公安机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东营市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安居工程一期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项目部于2005年6月8日出具的关于上诉人在东营市安居工程A区多层住宅楼的项目经理证明无效;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在东营市安居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李森财,而非黎超明;3、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王甲永于2004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到上诉人租赁费x元的收到条一份;4、被上诉人周某某于2004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款x元的收到条一份;5、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王甲强于2004年11月8日出具的收到租赁费x元的收到条一份;上诉人以上述三份收到条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租赁费x元,应从原审认定的租赁费数额中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为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予以了变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在起诉时已与黎超明欠王甲永的x元进行了抵顶;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周某某'的签名非被上诉人周某某本人所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款可从总的租赁费数额中扣除。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东营市建设委员会文件,证明黎超明系市安居工程A区住宅楼项目负责人;2、分部(分项)工程核验申请单复印件,证明黎超明系上诉人市安居工程A区住宅楼项目负责人,且黎超明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的公章与该份证据上的公章一致;3、黎超明于2004年11月12日向王甲永出具的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将该款与上诉人提交的王甲永出具的收到条所涉的x元进行了抵顶。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中有关黎超明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的表述是错误的,与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所载明的项目经理的内容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黎超明与王甲永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能核实,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推翻实际施工过程中黎超明系其项目经理的事实,故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5,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被上诉人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又不申请对'周某某'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因其内容载明的是黎超明与王甲永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主张此借款应与上诉人提交的王甲永收到的租赁费x元进行抵顶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04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王甲永向上诉人出具收到租赁费x元的收到条一份;2004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周某某向上诉人出具收到x元的收到条一份;2004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王甲强向上诉人出具收到租赁费x元的收到条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黎超明系上诉人在东营市安居工程A区住宅楼施工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黎超明作为上诉人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黎超明不是其项目经理、黎超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2004年8月19日已折价转让的部分租赁设备,在折价转让后仍然计算租赁费用,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由于上诉人对部分租赁设备的折价款一直没有支付,黎超明与被上诉人商定该部分租赁设备继续计算租赁费用。本院认为,该内容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新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x元的事实,应从原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数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本案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审理原则,故上诉人主张应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周某某租赁费及租赁物折款x.5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x元、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雪芳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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