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龙哲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工益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凤,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龙哲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胜利油田恒业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聚丰大酒店X房间)。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原告东营龙哲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哲公司)诉被告胜利油田恒业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恒业开发中心)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6日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6年7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凤、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业开发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25日、6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濮1-侧155井、文51-侧46井技术服务合同》、《濮3-侧63井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为被告提供濮1-侧155井、文51-侧46井及濮3-侧63井钻井过程中的技术服务;在油井完钻后60天内,被告分别应当支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x元、x元。如果被告违反价款支付的约定,应当按合同预期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主要协作事项、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提供及保密、风险责任的承担、技术成果的分享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技术服务项目,涉案油井分别于2004年4月24日、3月26日、9月9日完钻。但被告仅在同年的9月15日支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x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0元。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技术服务合同书两份。证明2004年1月25日、6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濮1-侧155井、文51-侧46井技术服务合同》、《濮3-侧63井技术服务合同》。
证据二:被告原技术员吴廷庆出庭作证证实:濮1-侧155井、文51-侧46井及濮3-侧63井钻井过程中的技术服务工作是原告完成的,且技术项目验收合格。
证据三:数据表两套。一套是中原石油勘探地质录井处四大队出具的。另一套是原告制作的。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四:井史资料三份,是由中原石油勘探地质录井处四大队出具的。证明涉案三口井的完钻时间依次为2004年3月26日、4月24日和9月9日,被告最迟应于同年11月8日付清全部技术服务费,被告未如期付款,属于违约。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合法,均为有效证据。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月25日、6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濮1-侧155井、文51-侧46井技术服务合同》、《濮3-侧63井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为被告提供濮1-侧155井、文51-侧46井及濮3-侧63井钻井过程中的技术服务;在油井完钻后60天内,被告分别应当支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x元、x元。如果被告违反价款支付的约定,应当按合同预期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主要协作事项、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提供及保密、风险责任的承担、技术成果的分享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技术服务项目,涉案油井分别于2004年4月24日、3月26日、9月9日完钻,且质量合格。被告仅在同年的9月15日支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技术服务费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责任。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反价款支付的约定,应当按合同预期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结合整个合同,'预期付款金额'应理解为逾期付款金额,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x×3%=57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业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哲公司技术服务费x元及违约金5700元;
二、驳回原告龙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原告龙哲公司承担41元,被告恒业开发中心承担5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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