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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被告宗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

被告宗某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龚某与被告宗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宗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09时20分,原告步行至武宁路X路X米处时,被被告宗某驾驶的沪XX小客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3月,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宗某承担60%责任。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143.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2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宗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属实,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属实,本案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系本市X镇居民。2009年11月24日09时20分,被告宗某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沪X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柳青路路口,遇绿色箭头灯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杨柳青路的原告龚某相撞,致原告摔倒。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龚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沪东方[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某右内外踝,右第1楔骨,第2、3跖骨第1趾骨远节趾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XX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宗某,其就该车辆已向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被告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宗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3143.10元,并提供病历、医药费单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其中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1日的计算机X线摄影CR认为系口腔科开出,不认可,对其余费用认可;第三人对绷带、短托不认可,其余认可。本院根据病历、医药费单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确认医疗费3143.1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60天,参照当前市场的护工收费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构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工作、生活均带来一定影响,身心带来一定痛苦,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据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200元,并提供上海擎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工资签收条、该公司“证明”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可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及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定为6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无证据提供,本院根据事发的天气、事故经过及损害后果,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支付。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单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承担60%计108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人民币1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60%计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医疗费人民币3143.1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

三、被告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9.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人民币67.50元,被告宗某负担人民币852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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