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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李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5-18  当事人: 姚某、李某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95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怀远县X区。

委托代理人玉铭,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宏保,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2年3月出生,汉族,怀远县工商局干部,住怀远县X镇农机三厂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邵林,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怀远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怀远县X区南侧。

上诉人姚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玉铭,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9月19日,姚某向李某借款10000元,并给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李某在一审诉讼中陈述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姚某借李某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姚某应承担偿还1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姚某辨称该款项已偿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判决姚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1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05元,邮资费50元,合计665元,由姚某负担。

宣判后,姚某不服,以其已于2003年5、6月份经其妻方锦凤之手归还李某该借款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2001年9月19日,姚某向李某借款10000元并给李某出具借条及该欠条现由李某持有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确认姚某与方锦凤为夫妻关系,李某为方锦凤弟媳,姚某与方锦凤现正在离婚诉讼。

二审诉讼中,姚某对原判判决姚某给付借款利息异议,姚某认为李某在一审诉讼中未主张利息,原判让其负担利息无法律依据。因李某一审诉讼主张为请求姚某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按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只对李某要求姚某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姚某是否已实际归还给李某10000元款项。对此,姚某主张其已于2003年5、6月份经其妻方锦凤之手归还给李某该笔借款,但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庭审时,姚某提供了其与方锦凤的谈话录音资料,目的是证明方锦凤承认该10000元已归还李某。因该录音资料不能反映为一审庭审终结后录制,李某以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姚某借李某10000元有双方认可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由李某持有,应认定债务没有清偿,姚某应承担偿还10000元的民事责任。姚某诉称该款项已偿还,应负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庭审时,姚某虽然提供了其与方锦凤的谈话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不能反映出该证据形成时间在一审庭审终结后,不符合二审程序新证据的要求,在李某拒绝质证情况下,本院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且即使该录音资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方锦凤承认已归还李某10000元,因李某为相对债权人,姚某为相对债务人,第三人方锦凤对债务清偿事实的单方陈述不能直接证明李某与姚某之间债已经消灭,不能对抗李某持有的借条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判决姚某偿还李某10000元借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姚某支付借款利息,超出李某诉讼要求,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05元,邮资费50元,合计665元,由姚某负担600元,李某负担65元;二审诉讼费615元由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继东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二OO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杭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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