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东营区X路五干桥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住(略)。
被告东营市金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理。
被告东营市刘罗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东营市金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东营市刘罗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刘罗锅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兰公司、刘罗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兰公司签订(现河)农信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期限自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10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罗锅公司签订(现河)农信保字(2003)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刘罗锅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刘罗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兰公司、刘罗锅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现河)农信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2、(现河)农信保字(2003)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该笔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合同约定贷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至2006年4月10日拖欠利息为x.33元。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罗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金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罗锅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金兰公司、刘罗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归还日的利息。
二、被告刘罗锅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金兰公司、刘罗锅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勇
审判员焦伟
审判员董庆忠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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