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饶县大王镇刘某后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四终字第5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乜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仁辉,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1993年10月22日,今收到刘某某交来村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正,年息30%'、'1993年10月22日,今收到刘某某交来村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年息30%。'拟证明被告于1993年10月22日借原告款x元,约定年息30%。

2、借条一张,内容为1994年11月25日,'后刘某委借到刘某某现金贰万元正','还贷款借,其中贷款5000元,现金x元。'另补写'注按信用社代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再计息,2005.1.X号补写。'拟证明被告于1994年11月25日借原告款x元,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并且利息还应计算利息。

3、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从信用社贷款5000元。

4、证人周祥书面证言一份、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周祥、李某某和原告妻子向被告催要借款,两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5、广饶县X村合作银行大王支行证明一份,拟证明1994年11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14.64‰。

6、付款单据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加油站股金及利息支付情况。

7、证人刘某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加油站的股份、股东人数。

8、借条一张、提款单一张,拟证明刘某业于1994年12月从加油站借款400元,提款15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刘某业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用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的承包费抵顶被告1993年借原告的款,1994年借原告的款用加油站的汽油和发票折价抵顶。

经原告申请,原审从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

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1992年9月9日被告将刘某加油站租赁给山东省石油公司广饶支公司,租赁期五年,租赁费每月1200元,原告没有直接承包该加油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审调取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两张收据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一张有异议,借条上面'按信用社代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再计息,2005.1.X号补写'是刘某华补写的,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对证据3、4、5、6、7、8不予质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1994年原告没有承包加油站,被告应提供原告承包加油站的合同作证明。1995年3-6月原告承包加油站三个月,承包加油站与原、被告间的借贷无关。

原告对原审依法调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审依法调取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1993年10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年利率为30%。1994年11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其中原告的现金x元,原告贷款5000元。2005年1月19日,原借条经办人刘某华在借条上注明'按信用社代款利息支付利息再计息。'被告于1996年6月-7月份归还原告借款500元,1997年8月份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1994年11月25日广饶县X村合作银行贷款月利率为14.64‰。1994年银行贷款年利率为10.98%。原告于1995年6月6日归还贷款本息5512.40元。1992年9月9日,被告与山东省石油公司广饶支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刘某加油站租赁给该公司,租赁期五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分别于1993年10月22日、1994年11月25日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于1993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收据中,明确约定年息30%,该利率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按年息30%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199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条中,被告方经办人刘某华于2005年1月19日补写'按信用社代款利息支付利息再计息',该补写内容未加盖被告公章确认,该补写行为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且被告对该补写内容有异议,故该补写内容不能作为被告的意思表示。该补写内容未确定利息起止时间,且原、被告对借款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双方无其他证据对有无约定利率加以证明,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500元,该款应从被告借款利息中扣除。被告称用原告承包被告加油站的承包费及被告加油站的油和发票折价抵顶原告的借款,因缺乏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两项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和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刘某某1993年10月22日借款x元,及该款利息x.84元(自1993年10月22日至2006年2月16日,按年利率30%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1500元)。二、被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刘某某1994年11月25日借款x元,及该款利息x.34元(自1994年11月25日至2006年2月16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原告负担382元,被告负担4251元。

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消除,被上诉人拒不将手中的借据交还上诉人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因素。被上诉人主张的1993年10月22日的借款确实存在,但已经被加油站承包费抵顶。上诉人1994年11月25日的借款,实际是上诉人从被上诉认处提走的本属于上诉人加油站的油款,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归还1000元违背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实属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法院依照法律和证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1993年10月22日的借款明确;1994年11月25日的借款也明确,并且上诉人在2005年1月19日给被上诉人补写了利息字据。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早已经消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借款x元庭审中,上诉人对欠款x元的数额无异议,只是主张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是:用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抵顶上诉人1993年借被上诉人的款,在2002年8月28日上诉人自己已经作帐处理,但借条没有收回;1994年借被上诉人的款用加油站的汽油和发票折价抵顶。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帐处理抵顶承包费和用加油站的汽油和发票折价抵顶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无证据证明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假如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承包费,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某海

二00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周爱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