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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台县聚鑫福利化工厂与东营市康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永达化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四终字第2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聚鑫福利化工厂。住所:淄博市桓台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毕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学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康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盖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永达化工厂。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盖某乙,厂长。

上诉人桓台县聚鑫福利化工厂(以下简称聚鑫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康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胜利油田永达化工厂(以下简称永达化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鑫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军、被上诉人康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达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8日,原告康宏公司指派其职工田伟等在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实业开发公司综合配液站为被告永达化工厂装卸被告聚鑫化工厂生产的氢氟酸,因聚鑫化工厂生产的氢氟酸包装不合格,造成氢氟酸泄漏,致使田伟的脚被氢氟酸烧伤。田伟受伤后入住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x.81元。2003年4月22日经东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东劳鉴字(2003)第X号鉴定书,对田伟的伤鉴定为9级。2003年7月30日,经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田伟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承担田伟医疗费x.81元,支付田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因田伟家庭困难,原告一次性支付田伟各项费用及抚恤金x元。以上款项原告已支付给田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聚鑫化工厂生产的氢氟酸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发生泄漏,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聚鑫化工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永达化工厂对原告损失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永达化工厂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聚鑫化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宏公司经济损失x.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原告康宏公司负担1486元,被告聚鑫化工厂负担1003元。

上诉人聚鑫化工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康宏公司的职工田伟因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并因此与康宏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康宏公司与田伟达成调解协议,偿付田伟各项费用x.81元。康宏公司赔偿后向上诉人追偿此款属于工伤代位追偿,一审法院却认定本案属于财产损害,明显与事实不符,因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定性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力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在我国目前,工伤是没有代位追偿权的,因而本案中康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出庭作证的几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当时他们是在为胜利油田永达化工厂卸货,不是为上诉人卸货。因此,康宏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事实联系,康宏公司要代位追偿的话也只能向胜利油田永达化工厂追偿。2、所谓的财产损害是不存在的,根据庭审中被上诉人康宏公司的证据,田伟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且,康宏公司与田伟经过劳动仲裁,康宏公司支付了赔偿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款最终是由劳动保险支出的,因此,所谓的财产损失是不存在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定性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康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康宏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上诉人称田伟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一说与事实不符。田伟并不是在为康宏公司干活过程中受的伤,而是在为胜利油田永达化工厂卸上诉人所生产的氢氟酸时,因包装不合格导致氢氟酸泄漏双脚被烧伤。并且每卸一吨氢氟酸上诉人付给田伟10元的装卸费。康宏公司因此赔付给田伟医疗费等共计x.81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氢氟酸属于危险品,具有强烈的腐蚀性,作为生产者的上诉人,在田伟等人卸货过程中,没有给他们提供任何防护措施,对所生产的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氢氟酸在外包装上没有任何中文说明和警示标志,并且包装桶属伪劣产品,大量泄漏,才导致田伟受伤。从而造成了康宏公司x.81元的经济损失,这个赔付款全部是由康宏公司支付的,而非劳动保险部门支出的。根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达化工厂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康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田伟虽是康宏公司的职工,但其并不是在为康宏公司劳动过程中受的伤,而是在为永达化工厂卸上诉人所生产的氢氟酸时受的伤。上诉人对其生产的氢氟酸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田伟在卸上诉人所生产的氢氟酸时发生泄漏,导致了人身伤害。康宏公司为田伟治疗、补助而支付了医疗费、补助金等费用,因该损失是由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与永达化工厂无关,应由上诉人承担。康宏公司在为田伟垫付上述费用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永达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上诉人桓台县聚鑫福利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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