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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与安徽电力五河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11  当事人: 周某、柳某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66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电力五河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五河电力公司),住所地:五河县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万钧,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X村。

委托代理人程世彩,男,1944年10月出生,汉族,蚌埠市教委职工,住蚌埠四中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文袍,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X村。

上诉人五河电力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2003)五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河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国、万钧,被上诉人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彩、张文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4月,五河电力公司对柳某所在的邱塘村实施农网改造,柳某家的用电设施在该改造范围内。改造过程中,五河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柳某家自电闸刀以上的电线重新安装,电线自中间屋西墙穿墙引入,沿中间屋山墙引至前墙门后,使用的电线为塑料护套铝芯线。柳某家自电闸刀以下的线路不在改造范围,系该村电工杜正保安装,使用的是麻花线。2001年11月17日,柳某家的房屋发生火灾,经五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火灾是由于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而发生。”柳某不服该认定,2002年1月17日,蚌埠市公安局消防处对火灾原因、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根据现场勘验和询问认定,该起火灾的发生是由于房间内西墙上违章敷设(用铁钉将塑料护套铝芯线扎穿后直接固定在墙上)的电线长期漏电,短路后引燃西南角沙发上堆放的衣服等可燃物,并遇室内存放的柴油后扩大成灾”。2002年2月4日,五河县公安消防大队经核定,为原告出具火灾财产损失为34998.6元的证明。2002年7月18日,原告以被告违章作业引起火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消防部门的认定,该次火灾是由于原告房间内西墙上违章敷设的塑料护套铝芯电线长期漏电,短路后引燃可燃物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所在村实施农网改造时适用的正是塑料护套铝芯电线。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该起事故是由原告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也举不出存在免责的证据,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造成的损害,被告作为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75000元,无事实依据,应以消防部门核定的火灾损失为准。判决,1、五河电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998.6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其他诉讼费828元,合计3588元,原告负担1914元,被告负担1674元。

宣判后,五河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没有对其提供的视听资料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2、柳某不能证实发生火灾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该火灾引起原因的举证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柳某辨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柳某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五河电力公司除对该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其违章所致和柳某家此次损失的数额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时原审法院没有对其提供的视听资料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一节,经审查,该案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录像资料,旨在证明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电路改造时没有违反操作规程,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该案被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重审时因无播放设备没有对此视听资料组织质证,原审判决书对该视听资料的是否采信也未作说明。鉴于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供了该证据,本院审理中对该证据组织了质证。

关于此次火灾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对火灾的原因是由敷设电路短路而引起的没有异议,只是对违章敷设线路是谁所为存在分歧。上诉人承认其实施农村电网改造所用电线是塑料护套铝芯线,也认可柳某家自电闸刀以上的电线安装系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但认为其敷设线路没有违章作业。提供的主要证据是音像资料及物证塑料护套铝芯线。经质证,柳某对塑料护套铝芯线没有异议。音像资料摄于火灾发生之后,反映了柳某家火灾烧毁的房屋室内外现场残留物及距柳某家最近的邻居家的电路敷设情况。经质证,柳某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录像资料反映的是周某房屋及火灾房屋室外的情形,不能说明引起火灾发生部位电线敷设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之辩解。本院认为,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到达并勘验了现场,公安消防部门所作的火灾原因认定中认定“违章敷设的电线是用铁钉将塑料护套铝芯线扎穿后直接固定于墙上”而塑料护套铝芯线正是上诉人改造线路时所使用,被上诉人异议成立,上诉人所举录像资料不足以推翻消防部门认定的勘验事实,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为他人所为,故五河电力公司的辩解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对柳某家此次损失的具体数额,柳某提供了五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财产损失为34998.6元的证明。上诉人对此数额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

本院认为,蚌埠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柳某家发生火灾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出具的认定决定书属国家机关以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具有及时性、专业性等特点,证明力较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柳某提供的证据看,引起火灾发生的部位系在农村电网改造时上诉人所施工,上诉人举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实施农村电网改造中无违章行为,其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该起事故是由被上诉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该次火灾给用户造成的损害,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火灾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以消防部门核定的火灾损失数额为依据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资料虽未依法组织质证,但经本院组织质证后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虽有不当,但没有影响公正判决。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38元,由上诉人五河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审判员闫峰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二OO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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