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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京铁刑初字第21号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京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5月因诈骗他人财物,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羁押,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羁押,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6年9月13日14时30分,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北京西站北广场,使用自己变造的错版5角面值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鉴定为变造币),向旅客康某某谎称可以到中国人民银行兑换人民币八万元,骗取康某某人民币6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40余元),赃款、赃物已发还。

二、2006年9月5日15日许,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北京西站二楼候车区内,使用同样方法骗取旅客许某某人民币400元、科健39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赃物已发还。

三、2006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北京西站二楼进站口外,使用同样方法骗取旅客彭某某人民币600元、黄金镶翡翠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000元),赃物已发还。

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各退赔人民币5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许某某、彭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证明、搜查笔录、起获赃物经过和部分赃款、赃物的照片、扣押及发还赃物清单、作案工具,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应分别予以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曾因违法被劳动教养;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处罚,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对张某、王某某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7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7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在案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其中四百元发还许某某、六百元发还彭某某。

四、在案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三星SGH-S508型、x型、康某S901型各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寅

二○○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丁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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