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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港物流货运有限公司石某某,原审被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X路邮电大楼。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光伟、刘某甲,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省汇中心A座X楼。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王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天津市津城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季某,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天港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新港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

原审被告苏某某,男。

原审被告祝某,男。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原审被告朱某某,女。

原审被告天津市津交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祝某,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津城搬运场。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城集团公司)、天津市天港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港物流公司)、石某某,原审被告冯某某、苏某某、祝某、天津津城搬运场、张某某、朱某某、天津市津交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交汽运公司)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光伟、刘某甲,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王某某,津城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季某,天港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冯某某、苏某某、祝某,津交汽运公司、天津市津城搬运场、津交汽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由安邦保险公司承保的通源公司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报案号:x,保单号:x,保险期限: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新车购置价:260万元),在连霍高速公路三门峡段施工时,被石某某驾驶的津A-x/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追尾撞击,造成摊铺机受损和道路设施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处理后,于2007年12月4日做出了三公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使时,未保持安全时速,且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通源公司的摊铺机损失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于2008年4月21日出具三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书,认定摊铺机损失为135.6万元。事故发生后,通源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赔偿相关损失,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l月19日出具(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安邦保险公司赔付通源公司理赔款x元及承担仲裁费x元。裁决书生效后,通源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7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法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从安邦保险公司处扣划现金148万元,将通源公司应得的理赔款等款项支付。2009年7月20日,安邦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1、天津市津城物流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津城集团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9150万元人民币,其股东为天津津城搬运场、津交汽运公司、冯某某、朱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祝某。后津城集团公司又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注册资金从9150万元人民币核减为2000万元,其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2、津A-x/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登记车主为津城集团公司;3、石某某驾驶的津城集团公司所有的津A-x/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由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于2007年4月15日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其中:①主车津A-x的车辆损失险18.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②挂车津A-N762的车辆损失险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4、2009年3月14日,陕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该院于2009年5月8日扣划了平安保险公司22万元。5、本案在审审理过程中,依据安邦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了津城集团公司所有的以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名义投保的津A—x/津A—H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124.5万元。

原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通源公司将其所有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在安邦保险公司参加保险并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险合同。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郑州仲裁委作出裁决,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决书依法扣划安邦保险公司148万元(含理赔款、仲裁费、执行费等),将通源公司应得的理赔款兑付,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安邦保险公司已向通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安邦保险公司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庭审中,安邦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应依法照准。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津A-x/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但由于已经依据生效的(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5月8日扣划了平安保险公司22万元,应视为平安保险公司己按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22万元。关于安邦保险公司针对津城集团公司和石某某的赔偿请求,原审认为,津城集团公司系肇事车辆津A—x/津A—H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登记车主),石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司机未尽到安全驾驶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均应向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港物流公司以其名义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包含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系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依法应在保险公司核定的保险数额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邦保险公司请求天津市津交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某、苏某某、祝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因其所在的津城集团变更后的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故此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津城集团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赵桂花和赵桂花将肇事车辆挂靠在津城集团公司名下以及津城集团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由,因赵桂花并未出庭作证,故对挂靠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且津城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抗衡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津城集团公司是肇事车辆车主的相关证据,故对津城集团公司的辩由不予采信。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理赔款应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50万元内承担责任的辩由,因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参加投保时分别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由不能成立。安邦保险公司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天津津城搬运场、张某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含法律规定,应依法照准。关于起诉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将肇事车辆津A—x/津A—N762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78万元直接给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共同赔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与天津市天港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对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共同赔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的x元在肇事车辆的车辆损失险2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天津市津交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某、苏某某、祝某的诉讼请求。5、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OO元,共计x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承担x元,石某某、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35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付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额为限。也就是说在主车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当再加上挂车50万元赔付限额。原审判决在100万元范围内进行赔付没有法律根据,是对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不当干预;天港物流为肇事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不是审理的对象,亦不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向合同之外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再则,原判对摊铺机损失的认定错误,导致我公司遭受巨额索赔。原审不应当以三门峡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为依据进行损失数额的确认,而应当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为依据,认定损失为x.50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法定的鉴证资质,所出具的价格认证书,程序上具有合法性,内容上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摊铺机的损失应当以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为准,而中国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为进口商品的检验、检疫、检测,而非特种车辆的估价、鉴损。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金额共计100万元。而投保人分别缴纳了保费,却只能受到50万元保险金的保障,这严重违背了缔约公平原则。因此,平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10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对于车辆损失理赔款24.5万元,让平安保险与津城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津城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车辆的挂靠单位而已,实际车主是赵桂华,投保人是天港物流公司,我们也是受害者。对于本案损失应当重新鉴定。

天津天港物流公司辩称:本案应在主、挂车投保的100万元限额内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平安保险公司鉴定的数额47余万元为准,实际车主是赵桂华,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通源公司的摊铺机在高速公路施工时,被石某某驾驶的津A-x/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追尾撞击的交通事故,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公司为通源公司赔付148万元。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安邦保险公司遂提起追偿权的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和相关人员承担给付责任,其要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主、挂车分别投保,应按主车保险数额承担理赔责任,这一理由违背了投保人投保主、挂车就是为了转移风险的意愿,况且,主、挂车在行驶中是一个整体,挂车离开主车的作用,就无法运行,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更增加了其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拖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可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车辆损失险2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车辆损失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的约定,且石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平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关于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鉴定问题,因损失数额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且已经实际执行,而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没有鉴定资质证明和鉴定人的信息,所提供的摊铺机损失的数额鉴定,不予采信。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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