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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合民三初字第56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合肥诚兴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奇瑞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瑞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4日,赵某某向原告发出警告信,称“奇瑞QQ”的非常独特醒目的“圆环状刹车灯”侵犯了其的“一种圆环状刹车灯”(专利号:x。X)发明专利权。同时随信附上授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以此证明其专利权人的身份。

被告赵某某的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是“一种圆环状刹车灯,其特征是:在目前汽车尾部的“刹车灯”位置上,安装红色的“圆环状刹车灯”来取代传统的“普通刹车灯”,并以醒目的圆环状红光来显示汽车的刹车状态”。原告奇瑞汽车有限公司的“奇瑞QQ”上的尾灯是组合灯具,其中包括中上部的圆环状的位置灯/制动灯(刹车灯),圆环状区域内部是圆形的转向灯,圆环状的位置灯/制动灯(刹车灯)两侧下方分别是反射器和倒车灯。

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日本专利中的专利号为特开平10-x,公开日为1998年3月10日。该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技术领域相同的汽车刹车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圆环状刹车灯,该刹车灯能够醒目的显示车辆所处的刹车状态,不会与其他“汽车尾灯”相混淆,达到行车安全的目的。在该日本专利文献中“发明的详细说明”部分的0011段落以及附图5和9中充分公开刹车灯的具体技术内容,而其采用的技术就是这种公知技术。不仅日本专利中的专利号为特开平10-x专利公开了相关技术,另外专利号为特开平10-x,公开日为1998年4月14日,亦是在被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了的专利文献,其中同样公开了相关技术内容。

作为公知技术,任何人可以采用任何方式加以利用,并且不存在侵权问题。因此,依法请求本院判令原告生产的“QQ”汽车上使用的“环状刹车灯”不侵犯被告的名称为“一种圆环状刹车灯”(专利号:x。X)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判令被告停止任何形式的妨碍原告“QQ”汽车上使用“环状刹车灯”的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收集证据、诉讼差旅费用、诉讼代理费用。

为证明和支持其主张,原告奇瑞汽车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赵某某的警告信及其专利的授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证明被告实施了用名称为“一种圆环状刹车灯”,专利号为x。X专利警告原告的行为,对其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了不良影响,并且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提起诉讼或行政救济。2、被告授权公告的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据来源是其提供的,证明发明专利x。X的保护范围。3、日本专利文献特开平10-x(日本专利说明书及翻译件)。证据来源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文献馆、翻译公司。证明被告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为被告专利申请日之前早已公开并成为自由公知技术。4、日本专利文献特开平10-x(日本专利说明书及翻译件)。证明内容同上。5、“奇瑞QQ”汽车含“刹车灯”的组合尾灯照片。证据来源是其提供的,证明其生产的“奇瑞QQ”刹车灯,实质上是采用被告专利申请日之前早已公开并成为自由公知技术,与证据3和证据4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其带来实物帮助说明,这是一个“奇瑞QQ”汽车的右后灯。下面白色灯是倒车灯,中间一个琥珀色灯是方向灯,外围一圈是刹车灯。在环形灯里有二个灯泡;一个5瓦灯是普通行驶时用,刹车是为了醒目用21瓦灯,在右后灯的右下方是反光镜。6、2006年9月15日其收到安徽复兴汽车有限公司发出的信函,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首先,目前与本案直接有关的客观事实是:1、其于2006年2月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一种圆环状刹车灯”发明专利证书。2、原告的“奇瑞QQ”汽车上“包括中上部的圆环状的位置灯/制动灯(刹车灯)的照片图。对于原告“奇瑞QQ”汽车的刹车灯是否构成对其“一种圆环状刹车灯”发明专利的侵权请求受诉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公正判决。其次,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4日,赵某某向原告发出警告信,称“奇瑞QQ”的非常独特醒目的“圆环状刹车灯”侵犯了其的“一种圆环状刹车灯”(专利号:x。X)发明专利权。……”然而,就上述原告诉状中的内容是否与其2005年11月14日的信相符其向原告发出的信究竟是警告信还是合作信请法庭明察!

客观事实是,2005年11月14日其向原告寄出了一封希望合作的告示信。或许该信的第二段未,最有可能被原告误解。因其写道:“而就我所知,贵公司在市场上商业运作非常成功的“奇瑞QQ”的非常独特醒目的“圆环状刹车灯”,似乎已经涉嫌了对我上述专利的侵权。”即使是这最未尾的一句,其也是非常婉转地仅用了“似乎”意为:“好象”,表示“不确定”;“涉”意为:“牵连”,表示“关联”;“嫌”意为“嫌疑”,表示“可疑”。所以很显然,该句表达的是:“好象原告有侵犯被告专利权的嫌疑(但不确定)”。其实,纵观该信全文,其丝毫没有“警告”之意;其完全是想与原告诚意合作。请求法庭证实!

被告赵某某针对原告的指控所提出的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一种圆环状刹车灯”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其拥有该项发明专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2、“奇瑞QQ”汽车含“刹车灯”的组合尾灯照片图。证明原告的“奇瑞QQ”汽车确实应用了“圆环状刹车灯”的事实。3、原告的起诉状。证明原告误解了其2005年11月14日信函的原意和诚意合作的意愿。4、其2005年11月14日所寄的告知信函。证明其客观表达的是“告知事实”和“诚意合作”。

经原告对涉案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奇瑞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持有异议的内容主要有:

1、原告奇瑞汽车有限公司对于证据2、3的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份书证均由原告提供的,但被告同样作为证据使用并赋于不同的证明目的,均可作为证据使用。2、由于原告的证据4即日本专利文献特开平10-x(日本专利说明书及翻译件)未在举证期限内和法庭要求庭后补盖翻译公司印章的合理时间内提供其翻译件,本院认为其书证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作为证据使用。3、对于原告的证据6即2006年9月15日原告收到安徽复兴汽车有限公司发出的信函,本院认为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事实,属新发现的证据,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9月28日,赵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名称为“一种圆环状刹车灯”发明专利申请,于2006年2月8日被授予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x。X。根据该专利的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圆环状刹车灯,其特征是,在目前汽车尾部的“刹车灯”位置上,安装红色的“圆环状刹车灯”来取代传统的“普通刹车灯”,并以醒目的圆环状红光来显示汽车的刹车状态。其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圆环状刹车灯,它能醒目地显示车辆所处的刹车状态,无论是白天,还是夜晚,决不会再于其他“汽车尾灯”相混淆,从而使行车更安全。期间即2005年11月14日,赵某某向奇瑞汽车有限公司发信函,称由于我的一项非职务发明专利“一种圆环状刹车灯”(x。X),本月刚刚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通知。而就我所知,贵公司在市场上商业运作非常成功的“奇瑞QQ”的非常独特醒目的“圆环状刹车灯”,似乎已经涉嫌了对我上述专利的侵权。又称根据中国专利号的规定,我的专利是2000年申请的。而众所周知,“奇瑞QQ”是在2001年开始立项研发,并于2003年5月面世的。国家专利局之所以能向我的专利授权,也已充分证明了这一客观事实,我相信:“奇瑞QQ”已经成为贵公司最主要的拳头产品,愿意将授权发明专利权转让,希望合作成功等。

鉴于赵某某的上述行为,奇瑞汽车有限公司遂于200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并证实其生产的“奇瑞QQ”汽车上使用的“环状刹车灯”上的尾灯是组合灯具,其中包括中上部的圆环状的位置灯/制动灯(刹车灯),圆环状区域内部是圆形的转向灯,圆环状的位置灯/制动灯(刹车灯)两侧下方分别是反射器和倒车灯。其组合灯具中刹车灯的技术特征为环状,刹车状态下发光体呈红色。同时,原告奇瑞汽车有限公司提供了公开专利文献即日本专利中的专利号为特开平10-x,公开日为1998年3月10日。该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技术领域相同的汽车刹车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圆环状刹车灯,该刹车灯能够醒目的显示车辆所处的刹车状态,不会与其他“汽车尾灯”相混淆,从而使得后续车辆能确保同先行的车辆之间安全的车距,达到行车安全的目的。具体产品结构在圆形内部分了3种不同颜色发光体,由内侧的圆形部分是亮绿灯的第一灯,在其外侧(中间部分)环形的亮黄灯的第二灯,以及外侧环状的亮红灯的第三灯组成。在踩加速器时,第一灯亮绿灯,在发动机制动的状态下,中间的第二灯亮黄灯,给与后续车发出注意信号,在踩刹车时,外侧环状第三灯亮红灯。2006年9月15日,奇瑞汽车有限公司收到安徽复兴汽车有限公司的信函。称近日,我公司了解到贵公司的“奇瑞QQ”刹车灯涉嫌侵权且已收到警告函,作为我公司代理的最重要的车型,“奇瑞QQ”如侵权对我公司将产生不利影响和巨大损失。要求奇瑞汽车有限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给我公司出具保证函补偿其将来因此遭受的损失或将下一个投放市场的新产品的代理权给我公司作为补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起诉条件是否成立原告使用的“圆环形刹车灯”是否侵犯了被告的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

(一)确认之诉,亦称为宣告之诉,是当事人主动请求人民法院对一定的权利或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给予裁决的一类诉讼。针对涉案专利权确认其不侵权之诉,实质上是对其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依法享有的某项专利权的侵犯,主动行使诉权,从而结束原告与权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并不主张权利人的行为侵权以此追究侵权责任。在传统的民事侵权类诉讼当中可以同时包含确认之诉以及给付之诉。因此,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类诉讼。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起诉条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由于被告赵某某直接向原告奇瑞汽车有限公司发信函称原告的“圆环状刹车灯”,涉嫌侵权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程序请求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导致原告的利益极有可能受到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本院管辖。因此,原告的起诉条件依法成立。

(二)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奇瑞汽车有限公司发信函称原告的“圆环状刹车灯”,似乎已经涉嫌了对其上述专利的侵权,虽然被告在一段文字表述中使用了“似乎”二字,但纵观全文被告强调其的专利申请在先,而原告“奇瑞QQ”从立项研发到生产均在后。被告虽采用比较宛转的语气,但从时间顺序、市场前景等实质内容对原告侵权行为的警告是显而易见。而在受到侵权警告的背景下进行的“合作”,会给原告造成影响及损失。为此,原告自认为其行为不侵犯被告的专利权,向本院请求确认其行为未侵犯被告的专利权。

(三)原告使用的“圆环形刹车灯”是否侵犯了被告的涉案专利权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以日本专利中公开的专利文献来进行抗辩,该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技术领域相同的汽车刹车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圆环状刹车灯,该刹车灯能够醒目的显示车辆所处的刹车状态,不会与其他“汽车尾灯”相混淆,从而使得后续车辆能可以确保同先行的车辆之间安全的车距,达到行车安全的目的。具体产品结构在圆形内部分了3种不同颜色发光体,由内侧的圆形部分是亮绿灯的第一灯,在其外侧(中间部分)环形的亮黄灯的第二灯,以及外侧环状的亮红灯的第三灯组成。在踩加速器时,第一灯亮绿灯,在发动机制动的状态下,中间的第二灯亮黄灯,给与后续车发出注意信号,在踩刹车时,外侧环状第三灯亮红灯。原告“奇瑞QQ”汽车尾灯中组合灯具上的刹车灯部分其结构、形状为圆环状,刹车时呈红色。其刹车灯的产品结构采用了上述公知技术。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其使用的“环状刹车灯”不侵犯被告涉案专利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然而,从被告发出警告函到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期间,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时被告仍在继续实施妨碍其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故其主张判令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在“奇瑞QQ”汽车上使用“环状刹车灯”的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合理费用的请求,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奇瑞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奇瑞QQ”汽车上使用的“圆环状刹车灯”不侵犯被告赵某某的名称为“一种圆环状刹车灯”(专利号:x。X)发明专利的专利权;

二、驳回原告奇瑞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奇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东海

代理审判员汪寒

代理审判员王怀庆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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