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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孙某某、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枞民一初字第907号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枞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运文,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姐姐),女,44岁,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林,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现住枞阳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某、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运文、王某乙、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正月始,被告孙某某一直雇佣原告在其身后劳动,同年9月24日,被告潘某某建房缺小工,向被告孙某某弟弟孙某毛求援(该工地由被告孙某某委托其弟弟孙某毛管理),孙某毛当即指派原告前往被告潘某某家做工,当天原告在与被告潘某某扳钢筋过程中,腹部被扳机钢管击伤,当时原告即感疼痛,但经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无果,后往枞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脾破裂,后原告脾被切除。综上,请求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85元、护理费382.31元、误工费93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8.6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与原告的关系及抚养的事实。

第二组:(一)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某甲与孙某某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二)对孙某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孙某毛指派原告去被告潘某某家做工是代行被告孙某某履行雇主事务。(三)对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潘某某的过错行为所致。

第三组:(一)、枞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二)、医疗费发票2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5685元。(三)、交通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400元。(四)、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五)、司法鉴定费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在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王某甲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对孙某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与孙某毛均是瓦工,均在被告孙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做工,俩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原告是自行到被告潘某某家去做工的,并非孙某毛指派的;(3)孙某毛和被告孙某某并没有承包被告潘某某家的厨房工程。

二、对左友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与孙某毛、左友华均是瓦工,均在被告孙某某承包的章春林的工地上做点工;(2)原告去被告潘某某家做工是上工,不是孙某毛及孙某某指派的;(3)点工与上工的区别及其内涵

三、对被告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系擅自从事扳钢筋工作,由于其违规操作导致其受伤的事实;(2)原告在潘某某家上工的工资每天是50元;(3)孙某毛和孙某某均未承包潘某某家的厨房工程;(4)原告受伤后经横埠卫生院检查身体上不存在任何问题及后果。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潘某某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原告受伤系在他人的工地上使用他人工具操作过程中形成的,非在被告潘某某家做工时受的伤,故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潘某某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不持异议,证据(二)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能证明王某的出生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一)孙某某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未经孙某某审查核对,其取证程序不合法,且笔录的主要内容与孙某某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不一致,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原告到被告潘某某家做工不是孙某毛指派的,原告受伤时不在雇佣期内;(二)该笔录是以侵害孙某某的合法权益而获取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二)孙某毛的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孙某毛的另一份调查笔录、左友华的证词内容不一致,对第二组证据(三)潘某某的调查笔录,其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于第三组证据(一)枞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录,只能反映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是由于2006年9月24日受伤而去治疗的,对于第三组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中有些有涂改,且原告治疗不符合就近医疗的原则,第三组证据(三)交通费发票金额过高,不能证明交通费发生的原因、事由及时间。第三组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委托鉴定主体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供鉴定人员所在单位及其鉴定资质证明,鉴定结论应由三位鉴定人员共同作出,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不符,因此这份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五)鉴定费收据非用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正式票据开具,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依据。

被告潘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持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上所载姓名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第一组证据(二)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质证意见同被告孙某某方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一)中所讲原告是被告孙某某的雇工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孙某某、孙某毛所讲原告受伤的事实叙述不准确,原告是被扳机扳手击伤,而非钢筋打伤;对第三组证据(二),其中两张枞阳县人民医院的发票无病历等相关资料印证,看不出诊疗的过程,枞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发票非住院发票,原告是否住院治疗值得怀疑,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孙某某方的质证意见。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孙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因孙某毛与被告孙某某系兄弟关系,故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孙某毛证词中所讲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原告方提交的孙某毛证词内容相矛盾,对于证据二,因左友华随被告孙某某后做工,两者之间关系很好,故其证词带有倾向性,对于原告是否受孙某毛的指派去被告潘某某家做工,左友华不清楚,在这一点上其不能作证。对于证据三潘某某所讲内容缺乏真实性,其所讲原告受伤是其违规操作所致不属实。

被告潘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的证词内容不属实,证据三内容属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别认定如下:一、(一)(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2)原告之子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与王某之间的关系及抚养与被抚养的事实,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对此应予认定;(二)孙某某及孙某毛的调查笔录中均讲到原告系受孙某某雇佣并受孙某毛指派到被告潘某某家做小工,两者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孙某某、孙某毛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对潘某某的调查笔录,属当事人的陈述,属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其陈述原告去其家做工系孙某毛指派及原告受伤的经过分别与孙某某的陈述、孙某毛的证词相吻合,其陈述原告受伤的经过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故对潘某某的陈述予以认定,(三)(1)枞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录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且原告治疗的事实经过与原告2006年9月24日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枞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20张医疗发票与门诊病历及出院录相结合,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情况,故对枞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应予认定,枞阳县人民医院的两张医疗发票上明确记载所收费用系输血费,与原告行脾切除需输血的医疗常规相符合,故对枞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两张医疗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对交通费发票,俩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农村出行乘车无正规车票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可酌情认定。(4)铜陵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俩被告虽对委托鉴定的主体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收款收据,虽非行政事业单位正式票据,但申请司法鉴定需缴纳鉴定费用乃客观存在,被告质证认为收款收据不能反映原告有鉴定费损失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收款收据应予以认定。二、(一)被告孙某某提交的孙某毛的证词,因孙某毛与被告孙某某系弟兄,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孙某某方提交的孙某毛证词的形成时间较原告方提交的孙某毛证词的形成时间较晚,孙某毛第二次证词内容明显与第一次证词内容相矛盾,故对被告孙某某方提交的孙某毛的证词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被告孙某某提交的左友华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左友华长期随被告孙某某做工,两者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内容明显倾向于被告孙某某且证词内容之间相互矛盾,故对左友华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三)被告孙某某提交的对潘某某的调查笔录属当事人的陈述,其中涉及原告受伤过程及受伤后去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摄片情况属实,对此陈述内容应予认定,但潘某某所讲其厨房工程由孙某毛点工做的,与孙某毛陈述不符,故对此陈述部分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甲自2006年正月始,随被告孙某某做工,由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工资,每天工资为46元。2006年9月,被告孙某某承接了被告潘某某家厨房工程,9月24日,被告孙某某因有伤在身,于是委托其弟孙某毛在潘某某家负责施工,当天因缺少施工人员,孙某毛遂叫来原告王某甲来潘某某家做工,当天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某一同到他人的工地用他人的扳机扳钢筋,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扳,被告潘某某予以协助,在扳钢筋过程中,原告王某甲腹部不慎被滑脱的扳机钢管击伤,后原告即往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没有发现异常,两日后原告往枞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被诊断为脾破裂,原告遂住院行脾切除手术,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100元(其中含枞阳县人民医院所收的输血费820元),原告出院后,因就赔偿事宜与俩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以上述诉称事实及理由诉讼来院,要求俩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x.89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孙某某在陈述中承认原告受伤系在其雇佣期内。

另查明,原告因腹部被钢管击伤致脾切除,2006年10月18日经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因鉴定花费600元。

又查明,王某系原告王某甲之子,现1岁4个月,原告王某甲及王某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甲系在与被告孙某某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期间,在被告潘某某家做工时受伤,致脾破裂后被切除,被告孙某某作为原告王某甲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因脾切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损失予以赔偿,另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被告孙某某应酌情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还主张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可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其上述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5100元、误工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27元(3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营养费45元(5元/天×9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641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2.4元(2194元/年×18.33年÷2×30%)计x。4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王某甲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其他诉讼费822元,计219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大明

人民陪审员左来德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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