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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安徽市场报社、王某丙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皖民三终字第0023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皖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53年7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市场报社,住所地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报社总编。

委托代理人李永京、王某乙,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安徽市场报社记者,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安徽市场报社、王某丙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安徽市场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京、被上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3日,王某甲与安徽市场报社编辑部取得联系,将标题为《试析股权改革方案的结局与前途》的文章,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到安徽市场报社指定的邮箱。同年7月5日,《安徽市场报》的证券广角专栏刊登了标题为《试析股改的方案与结局》的文章,该文开头一段为“市场报讯(记者王某丙)股权改革方兴未艾,……日前,读者王某甲对股改的方案及其结局的思考,颇有见地,可资参考。王某甲认为股改的方案与结局有这么几种:……”文中“王某甲认为”的内容均出自王某甲向安徽市场报社投稿的尚未发表的《试析股权改革方案的结局与前途》一文,并截去了该文的最后一段。同年7月10日,《安徽市场报》全文刊登了《试析股权改革的方案与结局》一文,并署名王某甲。2006年8月1日,安徽市场报社通过邮政汇款方式向王某甲支付稿费75元,王某甲以安徽市场报社违反法律规定迟延付款为由拒绝收取,并将稿费退回了安徽市场报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依法享有著作权。王某甲对自己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王某丙将王某甲投稿文章的主要内容使用到自己的文章中,其虽在文章中提到该文章的主要观点来自王某甲的意见,但其以这种形式公开王某甲的文章,足以使读者误认为该文章是由王某丙整理、归纳王某甲的观点而撰写的;安徽市场报社未尽到注意的义务,未能按照王某甲本人所决定作品“公之于世”的通常方式将其作品公开,而错误地刊登了署名为王某丙、标题为《试析股改的方案与结局》的文章,故应认定安徽市场报社、王某丙的行为共同侵犯了王某甲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安徽市场报社虽在2005年7月10日全文刊登了署名为王某甲、标题为《试析股权改革的方案与结局》的文章,但该文章的发表不影响安徽市场报社、王某丙因不正当使用王某甲投搞的作品侵犯王某甲著作权事实的成立。因此,安徽市场报社、王某丙共同侵犯了王某甲的著作权,应共同承担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王某甲不足以证实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安徽市场报社、王某丙的获利数额,综合考虑作品的社会影响、作者的社会知名度、侵权的性质、影响范围、侵权人主观恶意的大小等因素,该院认为王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请数额过高,因此酌情判令安徽市场报社、王某丙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王某甲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00元,有交费发票为证,根据法律规定,亦应由安徽市场报社、王某丙承担。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制裁侵权行为,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市场报社、王某丙侵犯了王某甲的著作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安徽市场报》载文向王某甲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二、安徽市场报社、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因解决本案纠纷支出的费用1400元,合计3400元。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安徽市场报社、王某丙承担;其它诉讼费303元,由王某甲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安徽市场报社、王某丙共同侵犯了其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正确,但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数额过低。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x元的数额合理,理由如下:(一)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降低、贬损了上诉人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人格、地位,使上诉人遭受精神、名誉损害。(二)上诉人的维权成本高。为证明上诉人作品的广泛影响,上诉人先后两次申请公证部门取证,共支出公证费1100元,优盘(公证机关存档用)2个计220元,招待费140元。此外,还支出了复印、交通等等费用。(三)原审判赔数额过低,与国内、省内相关案例悬殊较大,不足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徽市场报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判已充分照顾到上诉人王某甲的利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从未提出过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现在二审中提出,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其用记者报道的形式,客观、真实地向读者推介上诉人王某甲文章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判。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新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传真件底稿,证明在看到2005年7月5日《安徽市场报》证券广角专栏刊登的标题为《试析股改的方案与结局》的文章时,上诉人曾给两被上诉人发过一份传真,进而证明两被上诉人系恶意侵权。第二组:搜狐网、天生赢家股票投资俱乐部、北京咨讯网发表、转载的上诉人的涉案作品,证明上诉人的涉案作品是有价值的。第三组:公证费、优盘及招待费发票,证明上诉人支出的合理费用。

针对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被上诉人安徽市场报社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底稿已传真给被上诉人,且该证据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其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王某丙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且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安徽市场报社、王某丙对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又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两被上诉人仅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关于第三组证据,因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安徽市场报社不同意质证,故亦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某丙也新提交了一份证据:2004年11月14日的《安徽市场报》,证明其知名度比上诉人王某甲大,不可能剽窃上诉人的作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王某甲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安徽市场报社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且亦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

经二审庭审调查,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7月10日,《安徽市场报》刊登的署名王某甲的《试析股权改革的方案与结局》的文章,即为王某甲发送到安徽市场报社指定邮箱的标题为《试析股权改革方案的结局与前途》一文。2005年7月6日,搜狐网、天生赢家股票投资俱乐部、北京咨讯网发表、转载了王某甲的上述涉案作品。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因安徽市场报社、王某丙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涉案作品《试析股权改革方案的结局与前途》系上诉人王某甲独立创作,上诉人王某甲对该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关于被上诉人安徽市场报社、王某丙的行为共同侵犯了王某甲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的认定均未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王某丙也仅在答辩状中对上述侵权认定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原判,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此不再予以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当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时,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不能确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王某甲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其实际损失和两被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故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额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等相关因素予以酌定。原判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社会影响、作者王某甲的社会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侵权行为人主观恶意的大小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王某甲的经济损失2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原审判赔数额过低,与国内、省内相关案例悬殊较大,但其所举案例与本案非系列案件,况且不同案件的案情亦不相同,故不具可比性。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案两被上诉人虽然侵犯了上诉人王某甲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但因此给上诉人王某甲造成的精神损害并非一定通过金钱赔偿才能弥补。考虑到被上诉人王某丙在自己的文章中说明了主要观点来源于上诉人王某甲,且被上诉人安徽市场报社在2005年7月10日的《安徽市场报》上又全文刊载了署名王某甲的涉案作品,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后果轻微,原审判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足以弥补因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王某甲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故上诉人王某甲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支出问题,对于有证据证明的律师费支出,原判已予支持。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某甲虽提出公证取证等费用亦应认定为其维权的合理开支,但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安徽市场报社又不同意质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张红生

代理审判员陶恒河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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