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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一审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蔡某国土资源局法制办副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喻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喻某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师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甲,一审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冯某,被上诉人喻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某乙、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0月10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付某甲颁发上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付某甲;地址:杨集镇X村小付某自然村;图号33;地号134;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67平方米;用途:宅基;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超标占地l00平方米;北宽11.35米,南宽13.3米;东至空宅,南至付某华,西至小巷,北至小巷。

一审法院查明,喻某是杨集镇X村小付某九组村民,付某甲是杨集镇X村小付某十组村民,70年左右杨集镇X村小付某九组为付某全(8口人)分配宅基一处(现付某甲居住地),为付某洋、喻某、付某华(原为一家)12口人分配宅基一处(现争议点南侧)。后付某甲和付某全两家用各自宅基进行了对换。付某甲现居住在原付某全宅基中,并颁发有土地使用证。付某洋、喻某、付某华所分配的宅基,由于付某华又找了一处宅基并已建房。其共同分配的宅基实际由付某洋、喻某家管理使用至今。2009年10月付某甲建房时与喻某家因宅基南北长度发生纠纷,并引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喻某得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付某甲颁发了上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喻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付某甲颁发的上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上蔡某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庭审中,上蔡某人民政府及付某甲对喻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均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规定喻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付某甲当庭提出喻某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付某甲当庭也承认,喻某知道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是在民事诉讼中(2009年10月10日),喻某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0日,因此,对付某甲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从本案上蔡某人民政府当庭所递交的上蔡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中可以看出,在确权材料栏中无小组加盖公章,村委负责人无签字及加盖公章,县(市)土管部门审核意见栏内无填写审核意见及加盖公章。在该表附图中及上蔡某人民政府颁发的上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附图中均无填写付某甲所使用宅基用地的南北长度。造成付某甲和喻某之间的民事诉讼和本案的行政诉讼,完全是土地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负责造成的。故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付某甲的该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予支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0日为付某甲颁发的上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付某甲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喻某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缺少事实依据。喻某没有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律凭证,仅以付某村委原书记刘国民的证明,不能对抗县政府颁证的事实。上诉人的南邻是付某华,以付某华的土地登记档案中显示他的北邻是上诉人,两家的土地南北尺寸互不重叠,县政府为上诉人颁证没有侵犯付某华的土地使用权利,更与本案喻某无关联。该处宅基至今一直是空地,不能证明此宅基是由喻某在管理使用,喻某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的土地登记档案上不但有村委公章,还有乡土地管理部门公章,并且登记南北19.8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驳回喻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付某甲的上诉意见相一致。

被上诉人喻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争议地原是按12口人分配,上蔡某人民政府将喻某使用的土地登记在付某甲的名下,且为付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南北尺寸,颁证行为侵犯了喻某的合法权益,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付某甲颁发的上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显示南邻为付某华,而付某华与喻某、付某洋原共同在一起生活,喻某针对上蔡某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提起诉讼,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喻某未提供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相关证据,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付某甲颁发的上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当。上诉人付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喻某要求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付某甲颁发的上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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