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尊地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X号都市阳光A座9-X层。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圣桥,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同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孟某某,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502。
委托代理人李昌根,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约在2005年9月份,原告所属合肥第二分公司总经理助理朱某与合肥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洽谈后者在合肥市西门翡翠湖畔开发的房地产代理销售项目,并向合肥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了原告的合作计划书等报价材料,但交易未果。
2005年11月8日,朱某和周林、陈培玲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合肥市同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咨询、投资咨询等。
2006年2月左右,合肥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原告所属合肥第二分公司总经理助理朱某继续商谈双方在半年前洽谈的业务,双方在商谈业务时,朱某称其已经从深圳市尊地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辞职,并成立合肥市同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同时朱某抽回以原告名义递交的报价材料,以合肥市同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名义交上合作计划书等报价材料。2006年3月12日,朱某即以合肥市同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名义与合肥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策划顾问及销售招商代理合同,随后合肥市同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即开始履行合同。
被告朱某对其作为股东之一成立合肥市同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并开展业务一事,没有告知原告深圳市尊地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至朱某以合肥市同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名义与合肥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策划顾问及销售招商代理合同的2006年3月12日,朱某没有和原告深圳市尊地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办理辞职手续。原告深圳市尊地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至2006年3月向朱某正常支付薪酬和交纳养老保险费用。
2006年4月份,原告发现朱某和合肥市同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在合肥经营房地产营销领域所形成的合作计划商务书等商业秘密,构成对其侵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同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和律师代理费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某在未离开深圳市尊地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之前即成立合肥市同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并且以合肥市同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名义代理了合肥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星家园和金星商业城项目策划代理业务,朱某和合肥市同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认为此做法确为不妥。
二、合肥市同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现已退出合肥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星家园和金星商业城项目策划代理业务,并保证以后不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再介入该项目的代理业务。
三、合肥市同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和朱某共同补偿深圳市尊地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整。
四、本案诉讼费用x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肥市同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和朱某共同共同承担7000元,深圳市尊地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承担6530元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六、本调解协议在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齐东海
审判员朱某能
代理审判员汪某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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