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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276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北京戴尔国际英语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5年12月28日被羁押,200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乌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友谊宾馆北京戴尔国际英语学院宿舍x号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乌某某将一杯水泼在被害人梁某某的联想旭日160型笔记本电脑上,致使该电脑损毁,经鉴定,所损毁电脑价值人民币7030元。2005年12月27日,被告人乌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获经过、被害人梁某某陈某、证人张某、付某某、陈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电脑照片、书证材料、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使损毁他人的财物,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而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乌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娟

二OO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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