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枞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枞阳县红日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枞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息县自来水公司。地址:河南省息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枞阳县红日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枞阳红日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息县自来水公司(下称息县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息县自来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枞阳红日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息县自来水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表,货到后付款80%,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2004年9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元的水表,被告在2004年9月15日付款x元,欠货款9250元。2005年,息县自来水公司进行人事调整,合同中止履行。2005年3月9日,双方再次订立合同,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05年3月9日原告按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价值x元的水表,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欠7864元货款。2006年7月20日,被告偿还给了原告第一份合同买卖中的欠款9250元中的1114元。自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2006年7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未能及时偿还欠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的字据佐证,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息县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枞阳红日公司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其他诉讼费用39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河南省息县自来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建亚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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