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东方烹饪专修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美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良其,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东方烹饪专修学院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2006年9月11日,原告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其诉讼方案调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故意规避法律的情形,依法应予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5元,由原告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皖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王怀庆
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枫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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