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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奉民一初字第926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奉化市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X镇X路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燕萍,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志东,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奉化市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飞龙独任审理,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志东、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化市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219.78平方米,总价款x元,付款期限及方式为:签约日首付总房价的30%,余额总房价的70%房款在2006年5月23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逾期作违约处理。签约后,被告没有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购房款x元,也没有在2006年5月23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付款,也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06年11月23日,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通知了被告要求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3元。

原告奉化市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A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的事实以及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A2、原告向被告催讨房款的函二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房款x元及原告向被告催讨房款的事实。A3、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辩称,自己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也提交了相关资料,未办理按揭是原告造成的,自己没有违反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付款条款已有变更。

被告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B1、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附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的事实及总房款和付款方式。B2、浙江省宁波市商品房预售收款收据1份(日期2006年5月7日),拟证明被告按约定时间及金额向原告付款的事实。B3、楼书一份,拟证明宁波甲贵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是该楼盘的行销代理的事实。B4、叶某某和李萍的收入证明二份及授权书、抵押人同意抵押声明书等,拟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按揭的资料提交给了原告或者其代理公司的事实。B5、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06年5月21日,双方经协商合同中第六条内容有变更的事实。B6、函三份,拟证明2006年5月21日合同中第六条变更是成立的,按揭未办理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证据A1商品房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已有所变更,证据A2是原告对合同的片面理解,原告的证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之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B3、B4、B5、B6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在认定本案事实时采用。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6年5月7日,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座落于西坞街道镇X路以北名为“亭晖嘉园”预售商品房一套购买,总价计人民币x元,交付期限为2007年10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第六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其它方式:签约日首付房价的30%房款,余额总房价的70%房款在2006年5月23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逾期作违约处理。合同第七条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内容:逾期超过7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和房屋交接事宜,可由于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补充:买受人未能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时间内提交按揭资料或因买受人原因造成银行按揭手续未能办理的,均视为买受人违约,买受人应于10日内补充资料或者付清相应按揭额度款项,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出售该房屋,并按总房价的10%追究买受人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连同附件共20页、一式四份,具合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出卖人壹份、买受人壹份、银行按揭壹份、市房管中心壹份。合同订立当日,买受人叶某某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x元。2006年5月21日,买受人叶某某又向出卖人交付房款x元。2006年7月31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限在2006年8月3日前付清房款余额15万元或者办理此款的银行按揭手续,被告于2006年8月4日复函给原告,认为自己不存在拖欠房款的行为。2006年8月1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在2006年8月20日前付清房款余额15万元或办理此款额的银行按揭手续,否则解除合同,被告于2006年8月27日复函提出质疑。2006年11月23日,原告发通知给被告,告知即日起解除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告知被告可向原告退回已付的购房款,该通知被告已收到。原、被告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首付19万余元房款后,被告曾提交了办理贷款的收入证明等相关书面文件,但提交的部分文件抵押人同意抵押声明书、授权书和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等被告均未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均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从被告在具体履行给合同义务的行为看,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于其提交的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所需的相关文件因其自己未签名而不完备,且在原告二次告知其后仍未补充资料或付清相应额度的款项,因此,应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由此,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利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请求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未能办理按揭是原告造成的自己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等相应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奉化市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x.3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叶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仇飞龙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挺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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