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某某与陈某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蚌民一初字第9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X镇皮件二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永军,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冰露,安徽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安徽腾龙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保轩,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江,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永军,被告陈某永的委托代理人黄保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1990年至2003年间,被告陈某永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28万元。2003年2月20日,被告就其所欠的28万元借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一套价值8万元商品房票,余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每年按本金的50%分取红利,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年1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言明于半月内偿还借款本息28万元。2004年1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2003年2月20日至2004年2月19日期间的分红款14万元、未出具借条的8万元、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及第二笔借款的利息3万元,总计27万元。经协商,原告放弃2万元,仅收取25万元。另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第二笔借款25万元也按每年红利的50%分红。2005年至2006年间,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05年11月支付了5000元、2006年1月支付1000元、3月支付9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分红款45万元及银行利息8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陈某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是事实,但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分红款,双方仅就第一笔20万元借款约定了每月1.2%的借款利率。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03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结算欠郑某某现金20万元(以前欠条作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被告于2003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某现金25万元,此款在12月20日前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款已于2004年元月偿还给原告。

3、原告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载明:2006年3月15日、17日,该卡分别发生400元、500元的存款业务。原告以此证明该两笔款是被告的还款。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出,虽已超出举证期限,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质证,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4、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06年3月18日,该存款帐户发生2000元的汇款业务。原告以此证明该款系被告的还款。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出,虽已超出举证期限,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质证,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于2003年12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

2、原告于2003年12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2万元的收条。

3、原告于2005年5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收条。

4、原告于2005年12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载明该款是支付利息。

5、原告于2004年4月8日签名的金额为1万元的领条,载明该款是支付2003年的利息。

6、原告于2004年8月19日签名的金额为2000元的领条,载明该款是支付利息。

7、原告于2004年8月27日签名的金额为500元的领条。

8、原告于2004年12月26日签名的金额为4000元的领条,载明该款是支付利息。

9、原告于2005年9月16日签名的金额为2000元的领条,载明该款是支付利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均是偿还利息。

第二组证据:

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帐户上于2006年3月18日发生的2000元存款业务是被告的还款。

2、农业银行客户回执,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帐户上于2006年3月17日发生的500元存款业务是被告的还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两笔款与原告所举证据3、4中载明的款项相同。

第三组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中国银行昆阳分理处的相关凭证,以证明其曾以向原告帐户内存款的方式履行了还款义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在2004年1月,被告向原告在中国银行昆阳分理处的帐户内存入x.5元的事实,但其否认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的两笔借款。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均未表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是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还款的事实,由于两组证据所载明的存款行名称、存款日期以及存款金额完全相同,故应认定被告第二组证据所证明的两次还款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所证明的还款事实相同;被告欲通过申请调查取证所证明的偿还x.5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其虽提出该款是用于偿还其他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仅能认定被告支付的x.5元是偿还本案所涉债务。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三笔总金额为6090元的还款,被告不持异议,且该三笔还款的时间与原、被告提供的用于证明还款的书证所载明的时间均不相同,故对该三笔还款应予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就20万元的结算款约定了1.2%的月利率,由于该自认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2月20日,被告陈某永向原告郑某某出具了欠条,写明:今结算欠郑某某现金20万元整(以前欠条作废)。双方对此笔结算款约定了1.2%的月利率。同年12月5日,被告陈某永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郑某某现金25万元整,于12月20日还清。此后,被告以直接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x元,通过向原告帐户内存款的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488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其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应按50%的年利率支付分红款,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2003年12月5日的25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于2003年2月20日20万元的借款应按1.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方对所偿还的款项未明确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时,如果所还金额不足以支付已发生的借款利息时,该还款应视为偿还借款利息而不能冲抵本金。被告在2003年12月24日、25日支付了3万元,而截至该还款时间,20万元的借款已发生利息x元,由于被告在2004年4月支付了2003年的利息1万元,所以该3万元中有x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另x元应冲抵本金。被告未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其他还款均不足支付当时已发生的利息,故均应冲抵利息。被告明确支付利息的,当然应冲抵借款利息。据此,应认定被告已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x.5元。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总额应以所欠本金184,000元为基数,按1.2%的月利率自2003年12月25日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被告借款后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其仅偿还部分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5元(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3年12月25日计算至2006年5月25日,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郑某某负担x元,被告陈某永负担391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郑某某预交,本院不予退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红

代理审判员方晶

代理审判员王进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