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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甬鑫铜制品厂与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民二初字第611号

浙江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甬鑫铜制品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淑美,女,29岁,奉化市武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江威,男,26岁,奉化市武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溪口永嘉气动成套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海波,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甬鑫铜制品厂为与被告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欢桃独任审判,于2006年12月6日和2006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甬鑫铜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牟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汪淑美、沈江威、被告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甬鑫铜制品厂诉称,2006年5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02、x-01的阀体,共计货款x.54元,被告只在2006年9月份汇给原告x元,尚欠x.54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5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供货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价格和付款方式等事实。

2、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和2006年6月4日到9月28日之间的送货单17份,拟证明原告在2006年6月4日到9月28日之间把x.54元的货物送给被告,且已将这些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

3、2006年9月20日和2006年10月18日对帐单各1份,拟证明2006年9月20日和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x.04元的事实。

4、订货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2006年11月16日又向原告订货x.5元,已预付货款x元,尚欠4819元的事实。

5、2006年3月14日送货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2006年3月14日向原告购买过在2006年11月16日所订的货物。

6、申通快递鄞江办朱小汶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6年11月17日把在2006年11月9日开具的3份增值税发票送给被告的事实。

7、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某到庭作证,徐某某证言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系其介绍,在2006年10月初,其与被告讲过欠原告的10多万款怎么不付,当时被告讲没有钞票。

被告竺某某辩称,原告于2006年11月16日出具给被告的货款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只欠原告货款4819.5元。收到原告x.54元货物属实,但是被告已分别在2006年5、6月份和7、8月份及其随后的1个月左右分别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牟某某的丈夫(最后一次是给牟某某还是牟某某丈夫已记不清了)货款x元、x元、x元,但是付款时没有其他在场人,原告也没有出收条,另在2006年9月份汇给原告x元,在2006年11月16日付给原告x元,现在只欠原告4819.5元。所以现在只愿意支付货款4819.5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了2006年11月16日原告出具的字条1份,拟证明被告只欠原告货款4819.5元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无异议,但被告说明虽然合同中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而实际交往中有未开发票先付货款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说2006年11月9日开具的3份增值税发票是2006年11月15日送给被告的;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6月4日到2006年9月28日的送货单17份,被告无异议,但被告指出送货单上有被告未签名的,说明原、被告之间交易中手续不完备,有时侯被告付款给原告,原告也有不签名的情况,对此原告解释说,如果是原告亲自送货的,送货单上肯定有被告签名,如果是托运的,就有被告没在送货单上签名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20日和2006年10月18日2份对帐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这2份对帐单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万多元,因为以后货款已付清;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11月16日订货清单,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3月14日送货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送货单不能证明200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订货;对原告提供的申通快递鄞江办朱小汶证明,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说明原告在2006年11月9日开具的3份增值税发票是2006年11月15日送给被告的;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意见是除了原、被告的业务是证人介绍的属实外,其他都不能信,因为证人与原告方是朋友,而与被告关系不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11月16日原告出具的字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否认该字条与本案有关,原告对该字条解释说,2006年11月16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订货x.5元,因原告怀疑被告的诚信,所以要求被告先付货款,因此被告预付了货款x元,尚欠4819.5元,原告当即出具了收到货款x元,尚欠4819.5元的收条给被告,而2006年11月16日的订货与本案无关。

综合上述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2006年6月4日到9月28日之间的送货单17份、2006年9月20日和2006年10月18日的对帐单各1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庭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2006年11月16日订货清单1份,因该清单上没有被告签名,被告又予以否认,本庭依法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2006年3月14日送货单1份,只能证明2006年3月14日原告送货给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申通快递鄞江办朱小汶证明1份,因朱小汶未到庭作证,原告又不能提供快递公司的送达回执,本庭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徐某某证言中,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是徐某某介绍的这一事实,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其他证言因证人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等原因,本庭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11月16日原告出具的字条,该字条载明“今收到奉化市溪口永嘉气动成套厂货款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正,特此立据(尚欠肆仟捌佰壹拾玖元伍角正)”,本庭认为,该字条可以证明2006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x元的事实。至于字条中尚欠4819.5元这句话,从被告的辩称看,被告还款数额一共是x元,而本案中原告一共送给被告的货物只有x.54元,所以被告是多付了货款,不存在尚欠4819.5元的问题。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证据,本庭认为字条中所写的尚欠4819.5元,不能认定为是本案的总的欠款。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和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5月到9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铝体计价x.54元,2006年9月5日原、被告补签了供货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货、货物的价格和付款方式等事项。2006年9月到11月,原告开了5份共计x.54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已将这些发票到税务机关作了认证。2006年9月被告汇款给原告x元,2006年11月16日被告付现金x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付款。被告关于在2006年5、6月份和7、8月份及其随后的1个月左右分别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牟某某的丈夫(最后一次是给牟某某还是牟某某丈夫已记不清了)货款x元、x元、x元,付款时没有其他在场人,原告也没有出收条的辩称,可以看出被告三次面对面付现金给原告方人员共x元,付款时既没有第三人在场可以作证,又没有索要收条留证,这不符合商人经商常理,从被告陈述的细节看,在2006年8、9月份时付款x元给一个人,这个收款人是谁已记不清了,这不符合一个普通人的记性,另外被告不能提供与原告经济往来的原始帐目,连付款的流水帐都没有,更是不合常规,因此,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关于2006年11月16日被告付款x元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本案外一次订货的预付款,所以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竺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鄞州甬鑫铜制品厂货款x.54元。

本案诉讼费4561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甬鑫铜制品厂负担925元,由被告竺某某负担3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1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欢桃

二00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盛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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