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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李某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1993年至今担任开封市鼓楼区(原开封县)仙人庄乡X村民委员会委员,仙人庄村会计兼出纳,其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管理、经手集体款并负责记账的职务之便,采取先占用后平账的手段侵占集体财产共计x元,用于个人建房、给家人看病、个人花费:2000年12月30日改动仙人庄村的现金账,将本村交给仙人庄乡政府的中学集资款由x元改为x元,侵占2万元;2008年10月10日,在对张一×结算本村市场设施款时,实际支出2.9万元,让张一×开出票据3万元,占有1000元;2010年3月23日,让张一×虚开二张水泥发票(共计金额x元),实际支出x元,将其余x元据为己有。

2010年初,中共开封市鼓楼区纪委立案调查陈某某违纪问题,期间陈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侵占仙人庄村集体款x元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将其所侵占的集体款全部退缴至区纪委。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至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利用其管理、经手集体款并负责记账的职务之便,采取先占用后平账的手段侵占集体财产共计x元,用于个人建房、给家人看病、个人花费的事实。

2、证人张二×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3月安排陈某某找张一×开二张水泥发票(金额x元)的事实。

3、证人张一×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0日在其结算仙人庄村市场设施款时,实际收到2.9万元,开出票据3万元;2010年3月陈某某找其开二张水泥发票(金额x元)的事实。

4、证人邢××、祁××、张一×、郑××、张二×、张三×证言:证明2010年3月23日,陈某某让张一×虚开二张水泥发票(金额x元)后实际支出x元的事实。

5、中共开封市鼓楼区X乡党委、仙人庄乡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任职情况。

6、中共开封市鼓楼区纪委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全部退赃、部分自首的事实。

7、书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改动财务账面、利用假发票记账、仙人庄村现金余额、实际支出情况。

8、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仙人庄村自2004年至2010年2月份,结余为x.07元。

辩护人当庭出示开封市鼓楼区X乡人民政府、仙人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关于请求对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郭宗辉

审判员沈佳丽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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