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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诉刘某、古某丁、明智出租车有限公司、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古某丁。

委托代理人古某戊。

被告武陟县明智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梁某甲为与被告刘某、古某丁、武陟县明智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称明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下称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24日、25日、4月2日向四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乙、梁某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古某丁委托代理人古某戊、被告明智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古某丁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武陟县X路由西向东行至西仲许村路段,在道路上违章掉头时,与后方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肇事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8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但事故与刘某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刘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应作为被告,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过高,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古某丁辩称:古某丁尽管是事故当事人,但不是本案赔偿主体,本案赔偿主体应是保险公司,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与残疾赔偿金相冲突。

被告明智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属我公司,但已于事故发生前出租于刘某哲,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

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辩称:我公司与出租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四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3、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4、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5、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6、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7、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8、武陟县保明新型建材厂证明二份。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9、交通费票据59张。以证明交通费用。10、久久久汽车服务站票据8张。以证明修车花费。11、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残疾程度及鉴定费用。12、检查报告单4张。13、原告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某某。被告刘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8、11-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原告进做过几次检查,花费交通费过高。证据10不能作为车损依据。被告古某丁质证后认为,证据证据9、10质证意见同刘某,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明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质证后认为,证据3中病历上关于护理有改动。证据6没有加盖公章,且上面显示的是梁某。证据8应有工资表相印证。证据9是出租车票据,且票号相连。证据10应提交评估报告,证明其车损。证据11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上面显示听力下降炎症可能性大。证据12上显示为梁某,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刘某已将肇事车辆出租给古某丁。原告及被告古某丁、明智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质证后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明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书一份。2、刘某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明智公司已将肇事车辆出租给刘某哲。3、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该车确实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有异议,上面写车租给刘某哲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记载实际车主是刘某。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刘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有异议,本案的实际车主是刘某。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被告古某丁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无异议。

被告古某丁、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病历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6非正规发票,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了该费用。证据9客观真实,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已情况确定其交通费用。证据10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不予采信。证据11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予以采信。证据12、1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梁某与梁某甲系同一人。被告明智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车辆租赁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4日,被告古某丁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武陟县X路由西向东行至西仲许村路段,在道路上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梁某甲、古某丁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1月27日出院。后又于2008年12月11日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月19日出院。出院后又先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用x.08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系刘某父亲刘某哲租赁明智公司的车辆,后刘某哲、刘某共同将该车租赁给古某丁。该车在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古某丁驾驶自己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50%,其余5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明智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该二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由于古某丁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古某丁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车损,但未提供有关评估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等,共计x.05元;

二、被告古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693.0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元,鉴定费600元,由原、被各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古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637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审判员王某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赔偿费用计算方法

(1)医疗费x.08元

(2)误工费900元/月÷30天×120天=3600元

(3)护理费1412.05元

住院期间:1050元/月÷30天×31天=1085元

3851.6元/月÷365天×31天=327.0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1天=310元

(5)营养费10元/天×31天=310元

(6)交通费400元

(7)残疾赔偿金

4454元/年×20年×10%=8908元

(8)精神损害慰抚金7000元

以上八项共计x.1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的赔偿额:医疗费9380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412.0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7000元=x.05元

被告古某丁应承担的赔偿数额:(x.08元-9380元)×50%=69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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