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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富祥,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史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7日原告搭乘他人车辆回家途中,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豫G-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58天,花费x.7元,其中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的费用为x.2元,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为6789.5元,被告支付x.57元,花交通费20元。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用为700元,其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为一人,鉴定费用为1000元。依被告申请,经鉴定其为原告支付糖尿病的费用为6789.5元,鉴定费用为1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增加x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费用总额为x.53元。

原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实行分道通行,造成本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定性准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一附院医疗费522.13元,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定残前的误工费按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14个月,共计x元,因原告身份为农民,故其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14个月,共计5196.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定残前护理人员靖海霞的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14个月,共计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8天,另原告提供靖海霞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故参照新乡市护工人员月收入800元计算58天,计费1547.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按年均收入x元计算,共计x元,因其经鉴定属部分护理依赖,伤残等级为9级,参照新乡市护工人员月收入800元计算20年,为x元,因其伤残等级为9级,故护理费应为每月800元×12个月×20年×20%=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因其住院5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费17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按日20元计算,计费1200元,无依据,其住院58天,按日10元计算为宜,计费5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282元,其中火车费1262元,无证据证明与原告治疗有关,不予支持,卫辉市出租车费2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3100元,无证据证明属原告就医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且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未显示交款人,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元,证据确凿,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2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显示鉴定费为1700元,故由被告赔偿其1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由被告赔偿其x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03元。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要求将其不应支付的糖尿病的费用6789.5元从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该费用系事故造成的并发症,无法律和科学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要求鉴定费用1000元从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03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7789.5元,原、被告双方相互折抵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53元。原审依据《中华人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限额进行赔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原告承担7477元,由被告承担1743元。

史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判处的护理费不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护理费分为住院期间、定残前、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定残前的护理由上诉人的女儿靖海霞和其他亲属护理,靖海霞的工资为1200元,由工作单位新乡县顺通液压机械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可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靖海霞有收入,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即月1200元计算,原判参照新乡地区护工人员月收入800元计算58天的护理费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漏判了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由于上诉人被张某某撞伤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不能独立行走,吃饭穿衣全靠人护理,原判以9级伤残等级来确定上诉人的20年的护理费,每天的护理费为5.3元,此判决不妥,应以河南省平均工资来计算上诉人20年的护理费。2、误工费计算的不合法。上诉人被张某某撞伤当日至定残日为14个月,原判以农民收入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应以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过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系农民工,发生事故的当天是上诉人去云蒙山烧香回家途中,可见上诉人的身体是多么的强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身体饱受着事故的重创,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终身护理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前后判若两人,1万元的精神损失抚慰金难以抚慰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家属。4、原判在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中扣除6789.5元医疗费及鉴定费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是有糖尿病,但已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身体受到车辆的重创,颅骨骨折伴随着大量出血,由于受伤引起血糖偏高,系并发症,此费用也是降低血糖增加的,故此费用应予赔偿。另外张某某要求扣除此费用,应提起反诉,张某某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该诉请,原审法院予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5、部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判不支持,上诉人不服。

张某某的答辩理由为:要求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史某某因搭乘他人车辆与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张某某对史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史某某上诉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不合法,精神抚慰金过低、扣除6789.50元没有依据,部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支持的问题。护理费问题,上诉人称其女儿系新乡县顺通液压机械厂技术人员,但其未向法院提供靖海霞与该厂签订有劳动合同及有关证据,在二审上诉人又自认其靖海霞身份为农民,原审法院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应予维持。误工费问题,史某某身份系农民,一审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误工费正确。x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当事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所扣除的6789.50元治疗费用,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该费用系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是治疗事故外伤费用,原审法院将此部分费用从应获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史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史某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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