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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杜某、潘某因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士祥,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杜某、潘某因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22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杜某、潘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杜某、潘某借王某乙现金x元,利息为100元/月,借用期限为一年。王某乙按照协议约定将现金x元交给二被告。2010年2月5日,杜某支付给王某乙六个月(自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12月22日)利息6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返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0年2月5日,被告已支付了六个月(自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并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合同到期后的利息,故合同到期后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100元/月支付借款期限内后六个月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清偿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1月22日至6月22日按100元/月计利息。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王某乙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杜某、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经聘用被上诉人在我们开办的养老院里工作了相当一段时间,相处期间关系也是比较密切的。我们开办的养老院有顺利的时候,也有困难的时候。在困难的时候,曾经向许多朋友们借过钱,有的打了借条,也有的没有打借条,不管有无打借条,但都没有发生任何纠纷。我们开办养老院这么多年来,只有与被上诉人发生了这一次纠纷,因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相互都比较信任,曾先后三次借过钱,先后都已结清。最后这一次是在2010年3月份的一天,她先在电话里通知我,说她急着用钱,第二天就来到养老院拿钱,当时我手里还不够一万,就委托马海花向孙国华又借了1600元,当凑够一万元给了王某乙后,我翻开提包给王某乙看看,包里没有钱了,我说几百块钱的利息现在给不了你了,在给她钱的这一过程中马海花以及正好来养老院办事的张兰芳同志全部目击了这一过程。当我向王某乙讨要借条时,她说今天没带来,在她闺女那里放着的。我说你回去要把借条撕掉,王某乙说你放心里,回去就撕掉,保证不会向你再要第二回。结果她不讲诚信,还是来要第二回了。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条的证明力大于三个证人的证明力是不公道不公正的,请求上诉审法院:1、准许三名证人继续出庭做证;2、我们继续申请双方搞测谎鉴定。

王某乙答辩理由为:我借给杜某、潘某的钱是2010年6月份才到期,我没有任何用大钱的事,没必要提前支取。借条是我保管,如果还钱,你为什么不让我写个收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杜某、潘某与王某乙共同达成了借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杜某、潘某已实际支付利息6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现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杜某、潘某清偿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潘某上诉称借款已分三次归还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其仅凭三份证人证言无法否认该借款协议的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周云贺

审判员王某乙梅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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