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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永定、裘某甲与陈某乙、吕某丙财产权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民一初字第642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上官永定(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颂,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上官永定、裘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吕某丙财产权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永定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被告陈某乙、吕某丙及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官永定、裘某甲诉称,2005年2月,两原告与被告陈某乙一起向被告吕某丙购买房子并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吕某丙未签名。两原告各买二间,原告裘某甲的房子座西面,被告陈某乙的房子座东面,原告上官永定的房子居中。协议确定两原告地基每间宽度3.8米,两间宽度7.6米,并在协议所附图纸上标记了宽度。2005年2月20日,原告上官永定开始建房,并给原告裘某甲留出了7.6米的垂直宽度。此时,原告上官永定发现两原告的合计地基宽度不足15.2米,两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后被告知图纸上标记的7.6米并非是垂直距离,而是“边线距离”(即斜线长度)。原告认为按当地惯例每间3.8米的宽度指的就是垂直宽度。从两原告及被告陈某乙购买价款及土地面积比较看,每间3.8米的宽度也应是指垂直宽度:原告上官永定土地面积167.2平方米,购买价款26万元,原告裘某甲208.6平方米,购买价款28万元,被告陈某乙172.3平方米,购买价款26万元。原告认为,“7.6米是边线距离”与原告实际意思表示不符,属重大误解。故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将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5年2月签订的协议所附图纸中标记的边线长度7.6米变更为垂直距离7.6米。

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协议书及所附图纸,拟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四方协议的事实;2、两原告及被告陈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两原告及被告陈某乙各自的土地使用面积;3、证人吕某戊、裘某己提供证言,拟证明签订协议时约定7.6米为垂直距离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两原告及被告陈某乙一起向被告吕某丙购房不是事实,是三方分别购买的。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四方协议。两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签订的协议所附图纸明确标明7.6米是斜线长度,三方也依协议及图纸向土管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要求变更协议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两原告要求变更原告间地基距离,与被告无直接联系,应另案处理。原告所主张的实际上是对土地使用权证记载项目的争议,是行政异议,应通过行政程序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买卖屋契三份,拟证明两原告及被告陈某乙与被告吕某丙另有购房契约,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四方协议;2、经被告陈某乙申请由本院调取的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裘某甲、上官永定、陈某乙三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3、证人陈某丁证言,拟证明协议及图纸是各方意思真实表示的事实。

被告吕某丙辩称,购房当时三方讲好是沿汽车路边线长度7.6米,即不是垂直距离7.6米,而是边线长度7.6米;被告要求按垂直计算7.6米是2005年6月24日才提出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草图,被告吕某丙认为其未在协议上签名,被告陈某乙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两原告及被告陈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证人吕某戊证言证明了该协议签订过程,但尚不能证明三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4、证人裘某己证言证明,协议由其代笔书写,签协议时两原告及被告陈某乙均在场,各方协议上的签名除原告上官永定由其成年儿子代签外,其余均为本人所签;当时协议及图纸内容均告知各方的,但图纸上标注的7.6米是指垂直距离还是斜线长度当时原告方及被告陈某乙、制图人均没问到过;签协议时曾告知各方协议及图纸签字即生效,要慎重,在场的其他旁人也提醒各方以后可能会有矛盾,但原、被告均表示不会;协议目的是分割三方所购房屋、标明各自房屋的座落位置,是三方间的分割协议;另确认买卖屋契由其代笔书写。双方当事人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陈某乙提供的买卖屋契,因原、被告对各自在买卖屋契上的签名或盖章均未否认,并与证人裘某己的证言互相印证,予以认定。6、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裘某甲、上官永定、陈某乙三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上官永定、裘某甲及被告陈某乙持原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买卖契约、协议书及图纸亲自向奉化市莼湖国土资源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在征得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对三户的土地使用面积作了适当调整,由于该三块土地均为不规则图形,经办人员以梯形公式计算,面积有差错;按四址界线计算,裘某甲使用面积198.08平方米、上官永定167.05平方米、陈某乙171.92平方米,实际上官永定在建房屋的用地面积达180.41平方米;实地面积与登记面积不一致的,以实地四址面积为准,可依法变更。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都是由被告陈某乙办理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图纸是在产生重大误解后才提供给国土局的,反而说明当事人对图纸的认识是非常草率的。本院认为,原告方认为办证手续均由被告陈某乙办理与事实不符,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情况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有紧密的联系,该证据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了该图纸的绘制过程,且该图纸的内容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签名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下半年,原告上官永定、裘某甲、被告陈某乙各自分别向被告吕某丙购买了位于(略)的房屋。2005年2月20日,两原告及被告陈某乙就三人所购房屋界址的确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裘某甲座西边二间楼房和道地,原告上官永定座中间二间楼房和道地,被告陈某乙座东边三间楼房和剩余平房。签订协议时原告裘某甲、上官永定及被告陈某乙均在场,在被明确告知需慎重行事后,由原告裘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原告上官永定的成年儿子上官军杰在该协议及所附图纸上签字予以确认。2005年3月,原告上官永定、裘某甲、被告陈某乙分别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于同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6月24日原告上官永定开始建房时,原告上官永定、被告陈某乙对协议图纸所标注的“7.6m”是指垂直距离还是斜线长度产生争议。被告陈某乙认为“7.6m”是斜线长度。原告方认为“7.6m”应指垂直距离。

本院认为,本案诉指的协议是原告上官永定、裘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各自向被告吕某丙购买房屋后为确定界址而签订的内部分割协议,该协议与被告吕某丙无关。从协议所附图纸的标注情况看,“7.6m”明确为斜线长度。这个距离是现场勘测、丈量的结果,并在此基础上绘制了图纸,进行了标注。勘测、丈量时两原告及被告陈某乙均在场。签订协议时,三方均被明确告知需慎重行事,故各方的签名应当认为是经过了足够的注意和思考。原告上官永定的签名虽由其子代为签署,但其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始终在场,其子的签名应当认为是得到原告上官永定的委托,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代理行为,应认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图纸上确定的7.6米明确为斜线长度,并且图纸内容极易为常人所理解,两原告认为对此存在重大误解的陈某实难以让人信服。虽然两原告认为按农村风俗习惯7.6米理应是指垂直距离,但本案所涉土地呈不规则形状,有其特殊性,不具可比性;从两原告及被告陈某乙所购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及购买价款看,三方也较为接近,相差无几,从当时购房情况分析也不可能达到十分精确的程度。因此原告方认为按农村风俗习惯及各方购买价格差异,应认定本案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官永定、裘某甲要求变更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申请调查费200元,由原告上官永定、裘某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洲

人民陪审员徐丁财

人民陪审员叶善国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佩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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