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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刑初字第93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于2001年10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抢夺行为于2004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汪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X街X路因故殴打被害人林某某,致林某某颈上的金项链掉落在地。被告人汪某甲见状后,顿生贪念,趁人不备将金项链窃走。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22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竺某某、汪某乙人的证言,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06年11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国萍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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