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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40岁。

被告陈某某,男,回族,50岁。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53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9年8月23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原区X路X号房屋一套,当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9.5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商品房购销合同交付原告,但被告一直不履行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将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出卖价格是10万元,不是原告所称的9.5万元,房屋迟迟没有过户是因为原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5000元余款;2、涉案房屋是被告和前妻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所以涉案房屋并非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对涉案房屋全权处理,所以原、被告双方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3、当时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王XX都不知道,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也没有提过涉案房屋的事,王XX知道被告出卖涉案房屋的事情以后,一直在找被告闹,并称如果房子再不给其解决,其就准备到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8日,被告购买郑州市密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售的位于中原区X路X号楼一套房屋,购房总价款10.2万元。1998年11月25日,被告取得郑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X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某房屋坐落中原区X路X号。1999年,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于1999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孙某某购陈某某房款9.5万元,即日由陈某某将房产证交由孙某,由孙某本人负责过户,办理有关手续。被告收款后,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现持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被告与郑州市密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因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称其在购买被告出卖的涉案房屋时,双方约定的出卖价格就是收条上载明的9.5万元。被告称其与王x年结婚,后于2000年12月2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离婚,离婚时双方未涉及涉案房屋,其在与王XX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出卖涉案房屋是无效的,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是其公司员工,对于当时其与王XX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应该清楚,原告认可购买房屋时其是被告公司员工,但称买卖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与郑州市密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涉案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购房款9.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虽称购房款应为1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从而认定双方买卖涉案房屋的价款为9.5万元,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买卖位于中原区X路X号房屋的行为是否无效。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确为被告与其前妻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按照被告所述其在与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XX隐瞒了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其在王XX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涉案房屋的部分共有人单方面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但是作为购买人的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并非恶意取得而是善意取得,因为被告与王XX当时系夫妻关系,基于双方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王XX知道被告出卖涉案房屋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合理对价,系有偿取得,故原、被告之间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系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除了履行将房屋交付原告的义务外,还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手续,但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却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显系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某办理位于中原区X路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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