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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李某丙收购赃物上诉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087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02年9月因犯票据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一千元,200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8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喜,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李某丙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李某丙,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5月一天,在位于本市朝阳区的北京普教音像出版社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朱某某(女,30岁)挎包1个,内有现金某民币300元、爱国者128兆U盘(价值人民币80元)及身份证件等物,经鉴定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0元。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二、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10月6日晚,在本市宣武区东琉璃厂小河土园X号赵某某(女,46岁)经营的“仁和苑”画廊内,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窃走北京仁和苑文化发展有限责任某司各类字画29幅,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130元。现赃物已起获发还。

三、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11月初,撬锁进入本市宣武区X街甲X号X室,窃取北京市宝达经济技术贸易公司联想商博士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及篮火电子记事本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经鉴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起获。

四、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12月25日,撬锁进入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天昌和写字楼X号,窃取北京时代人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思科在线培训中心办公室内x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起获。

五、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1月10日,撬锁进入本市海淀区X路X号农大科贸楼D座X号北京迪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取公司抽屉内的现金某民币300元。赃款未起获。

六、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1月10日,进入本市海淀区X路X号农大科贸楼C座209、X号北京亿达网通科技有限责任某司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林某庚(男,29岁)索尼DSC-F707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2075元)、MPIO牌x型Mp3(128兆)1个(价值人民币480元)、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拓智30G移动硬盘1个(价值人民币400元)、现金某民币1000元及转帐支票等物,经鉴定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55元。现赃物已起获发还。

七、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1月19日,撬锁进入本市海淀区X路X号怡和中心X房间,窃取被害人藤某某(男,43岁)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元)。赃物未起获;在怡和中心X房间,窃取被害人任某(男,21岁)摩托罗拉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50元)、多普达53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及x卡1张(价值人民币300元);窃取被害人王某辛(男,26岁)多普达57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80元)、摩托罗拉x型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5250元)、美能达X20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及多普达手机电池7块(价值人民币315元)等物品,经鉴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未起获;在怡和中心X房间,窃取北京博望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诺基亚228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元)及尼康4300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经鉴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赃物未起获。

八、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1月24日,进入本市海淀区清河金某星商厦一层一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刘某壬(女,40岁)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现金某民币1000元、眼镜1副(价值人民币10元)及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0元。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九、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2月7日,撬锁进入本市朝阳区潘家园旧货市X排X号,窃取被害人王某癸(男,37岁)店内鸡血石章料104件,经鉴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现赃物已起获发还。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11起,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朱某某、赵某某、林某庚、藤某某、任某、王某辛、刘某壬、王某癸的陈述,证人李某丁、金某、李某戊、寇某某、崔某某、周某某、林某己的证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文物艺术品鉴定评估报告书,防伪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报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间,陆续将其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低价卖与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收购了x型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DSC-F707型数码相机1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2部等物品。后于2006年2月16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多次将部分窃得的赃物卖与被告人李某丙,虽然没有明说,但其出售的价格较低,也没有手续,李某丙应该知道这些物品不是好来的。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其从2003年开始在京收购旧电脑、手机,没有法律手续,在手递手报纸上登广告,王某甲经常向其卖手机、电脑,要价很低,货物也没有发票,其心里知道这些东西不是好来的,但为了挣钱,也管不了这许多。

3、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根据王某甲的手机号码显示被告人李某丙与其频繁联系,经对王某甲进行讯问后,王某甲供述将部分赃物卖与李某丙,后公安机关经工作,抓获被告人李某丙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继续盗窃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同种罪行中较重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王某甲未执行的因前次所犯票据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的罚金某民币二万一千元,应与其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与其前罪所犯票据诈骗罪、盗窃罪尚未执行的罚金某民币二万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万一千元。被告人李某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人民币x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甲揭发李某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王某甲交待自己的10起盗窃事实,应当认定自首;王某甲主观不恶劣、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

李某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李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丙主观上并不明知为犯罪赃物,收购物品的行为危害不大,不构成收购赃物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李某丙及他们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揭发李某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王某甲交待自己的10起盗窃事实,应当认定自首;王某甲主观不恶劣、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到案后交待了所窃赃物的去向,但他交待不清收赃人的真实姓名和住址等基本情况,公安机关不是根据他交待的情况抓获的收赃人李某丙,王某甲的行为不属于立功;王某甲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盗窃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王某甲的行为是坦白,不属于自首;王某甲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大,由于公安机关的及时追缴才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丙主观上并不明知为犯罪赃物,收购物品的行为危害不大,不构成收购赃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丙在没有合法手续和证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王某甲销售的物品,其主观上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王某甲、李某丙亦曾供述李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李某丙的行为符合收购赃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继续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王某甲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同种罪行中较重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王某甲、李某丙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某甲、李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他们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王某甲、李某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甲、李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李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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