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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案

时间:2005-04-01  当事人: 王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63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固镇X镇胜利南路X-19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固镇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贤,固镇X镇县X镇,系被告人王某亲属。

固镇X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05)固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邹维龙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4年8月4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陈军、徐某、宣小三、汤培培(以上四人均判刑)窜到固镇X镇西圩菜市街二中学生邹维龙租房处,对邹威胁、殴打,并抢走现金277元。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自己并未进入被害人邹维龙租住的房间及其对陈军等人去“洗钱”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凌某2时许,上诉人王某与陈军、徐某、宣小三、汤培培五人一起窜到固镇县X镇西圩菜市街X-14号租住的民房处,同案犯徐某、宣小三、陈军对邹维龙威胁、殴打,抢走邹现金277元,后五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维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徐某、宣小三等三人到其租房处向其索要钱款并对其殴打,还证实其出去后见陈军、王某在外等候并陪同其一起去借钱的过程。

2、证人刘某、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邹维龙被抢劫。

3、证人宋某、凌某证言证实8月4日凌某邹维龙找其借钱,并证实当时邹维龙面部有伤。

4、被告人王某供述案发当晚其伙同陈军等四人去找邹维龙,并陪邹去借钱。

5、固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其对陈军等人去“洗钱”并不知情。经查,上诉人王某曾经供述当晚吃完饭后自己与陈军等人到西圩饭店朝东的一个小巷子里,他们找一个学生(即邹维龙)要钱去,且同案犯徐某亦曾供述王某对找学生要钱的事是知情的。上诉人王某上诉还提出其未到邹维龙租住的房间内,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其进入邹维龙租住的房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年

审判员任秀莲

代理审判员陆潇茹

二OO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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