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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代位求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19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法官:   文号:(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141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14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天津市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X号海运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诉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0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诉称,2003年12月21日,原告所承保的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货物棕榈油由被告提供的“建设36”轮承运,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SP/PLM/QHD-01清洁提单,提单载明的货物总量为4164.922MT。2004年1月9日,货物运抵目的港秦皇岛,经CIQ检验发现货物实际为4142.224MT,短量22.98MT,被保险人随即依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原告审核后对被保险人作出保险赔付人民币53774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在清洁提单下承运货物负有向收货人依提单记载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违反该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短重损失53,774.5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是涉案的承运人;二、原告不能证明发生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三、油类运输有自然损耗和计重的允许误差,承运人对短量千分之五的允许损耗不承担责任;四、货物短少在千分之五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二、货物短少的事实是否存在;三、如货物短少,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予以认证。

一、被告是否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在运输总合同项下签发的提单,用以证明被告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被告对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提单正面条款清楚说明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不是被告。

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船舶所有人;2、租船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不是船舶所有人;3、期租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是期租船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船舶登记证书的效力必须醋蕴岬ド咸蹩畹挠行裕圆荒茏魑ぞ菔褂茫蛔庠际导噬鲜腔踉俗芎贤煤贤媳桓婷魅纷魑鲎馊耍庠忌厦魅诽逑至吮桓嬖诒净踉撕贤纳矸菥褪浅性巳耍黄谧夂贤≈ち颂岬ド媳桓孀魑性巳说纳矸荨H葜ぞ莶唤霾荒苤っ鞅桓娌皇浅性巳硕医岷显娴闹ぞ萸∏≈っ髁吮桓婢褪浅性巳恕br/>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有关证据材料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据以分析认定本案的承运人。

二、货物短少的事实是否存在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检证书,用以证明短重事实和数量;3、买卖合同和商业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格及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的依据;4、权益转让书和赔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的数额。

被告对检验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验证书翻译是不正确的,检验的结果是证明岸罐的数字,不是损耗后的数字,报告不能证明短少是在承运人的掌管期间发生的。且该证据检验证书不是重量证书,作为检验人都会出具重量报告,重量报告具有说服力;测量的记录可以证实当时的数据是否准确,但该报告中没有这样的记录,所以该报告是不全的报告;对保单、赔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者没有关联性,因为赔案号和保单上的数字不一样;对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院提交卸货港的空距报告和干舱证书,用以证明卸货重量且货物全部卸毕。

原告认为空距报告不能算完整的证据,船长、大副签字都不清楚,没有卸船重量的证明;对干舱证书没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和原告的证据互为印证,也恰恰证明了货物存在短量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有关证据材料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及买卖合同及商业发票可以相应的证明原告取得了合法的代位求偿权及货物的价格;提单可证明货物的装船重量;并可据以分析认定本案的承运人。

三、如货物短少,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向收货人依提单数量交货的义务,货物交货存在短少,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卸货港的空距报告;2、干舱证书;3、承租人与出租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用以证明大宗散货在运输中的计量允差为0.5%;5、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用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检验商品检验局规定的水尺、计重精确度在千分之五以内,承运人对千分之五以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6、天津海事法院(1998)津海法商初判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计重精确度在千分之五以内,承运人对千分之五以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上海高院案件讨论纪要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计量允差是两个数字合理误差在千分之五,并不是测量出来千分之五就是误差;被告提交的天津海事法院的判决书不是生效的判决,在上诉之前调解了,而且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和天津海事法院(1998)津海法商初判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而言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但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规定的水尺计重精确度在千分之五以内的规范适用于水尺计重的情况,并不适用于本案。承租人丰益国际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船合同中对船舶管路接头以外发生的短少以及0.5%的短少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应适用于本案。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2月15日,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和丰益国际贸易私人有限公司就4,165MT棕榈油签订买卖合同,货物单价为541美元/MT,CNF秦皇岛。2003年12月21日,原告向其被保险人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签发保单号为PYII(略)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对由印度尼西亚巨港到中国秦皇岛的4,164.922吨棕榈油予以承保。此批棕榈油由“建设36”轮承运,该轮船长于2003年12月21日签发编号为SP/PLM/QHD-01的清洁油轮提单,提单载明的货物总量为4,164.922MT,提单中载明本次运输按照作为二船东的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丰益国际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在新加坡签订的租约条款履行,上述租约中除在本提单下已约定的运费率及支付的一切条款都适用并约束本运输中各方。同时记载,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存在于托运人、收货人和/或货物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之间。各方清楚并且同意:除了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之外,其他任何人、公司或者法律实体都不应视为承运人、受托人或者其他人而对运输承担责任,无论索赔是以合同还是侵权为由提出。

2004年1月9日,货物运抵目的港秦皇岛,卸货前的船舶空距报告测定货物重量为4,145.966MT。2004年1月10日货物完全卸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进出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根据岸罐尺寸表,在扣除损耗在货物温度和密度的基础上,货物重量总计4,142.224MT。被保险人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已短卸量超出0.3%为由依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原告审核后对被保险人作出保险赔付人民币53,774.55元,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收到赔款后于2004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

另查明,'建设36'轮的船舶所有人为XICHUANSHIPINGS.A.,被告是'建设36轮'的期租船人。2003年11月10日,被告和托运人丰益国际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签署租船合同,该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第3条规定,船东对船舶管路接头以外发生的短少以及植物油运输中0.5%的允许损耗不承担责任。

2003年12月23日,丰益国际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给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出具商业发票,发票单价541美元/MT,总重量为4164.922MT,总价款为(略)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其被保险人赔付货物短少的款项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承运人追偿。被告中海发展有限公司为'建设36轮'的期租船人,在期租合同项下期租船人负责船舶的营运指挥,船长签发的提单也是代表期租船人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被告和货物的托运人丰益国际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签有租船合同,被告依约定负责案涉货物的全程运输,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承运人的身份。被告依提单所谓承运人识别条款的文字记载说明其不是承运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货物提单载明装货为4,164.922MT,卸货后重量据秦皇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证书确定为4,142.224MT,短少数量可以认定为22.698MT。空距报告的测量结果系卸货前的船方所做,不能以其作为认定卸货实际数量的依据,故对被告以空距报告的结果认定短重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本案中,提单载明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承租人丰益国际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1日签订的租船合同条款除在已约定的运费率及支付的一切条款都并入都适用该运输中各方,该条款是一个有效的租约并入条款,租约条款可有效地约束本案的出租人和提单持有人,原告的被保险人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应受租约条款约束。该租约中船东对船舶管路接头以外发生的短少以及植物油运输中0.5%的允许损耗不承担责任,故对于运输货物在短少5‰以内承运人可免予向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货物短少22.698MT,依装船数量短少量为5.45‰,扣除5‰后为1.874吨,此部分货物短少损失计1,013.83美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付原告货物短少损失1,013.83美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2,124元,由原告承担1,784元,被告承担34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由被告将应承担的受理费及上述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人民币2124元(帐户:天津农行鞍山西道支行,1394-(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顺平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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