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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赵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时间:2005-03-31  当事人: 卢某、何某、王某、杨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53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200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加志,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2004年9月3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治安拘留,2004年9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铁路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前、杨某宝,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2004年9月3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治安拘留,2004年9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铁路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良,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1994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9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于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2004年9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05年1月28日被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79年7月2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何某之妻,住蚌埠市X村。2004年9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孙某,女,1960年9月7日出生于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卢某之妻,住蚌埠市X村。2004年9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05年1月28日被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杨某,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2004年9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05年1月28日被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赵某、张某、何某、王某、刘某、孙某、杨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00五年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淮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赵某、张某、何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赵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宋加志、张某前、刘某良、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孙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某、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2004年6月28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发布蚌政通(2004)13号《关于淮上区工业项目征地有关问题的通告》,决定征用小蚌埠镇X村民的集体土地,用于淮上区工业项目建设。被告人卢某、赵某、张某、王某、何某、刘某、孙某、杨某与李万良(另案处理)得知后,提出要求,未被满足,遂非法筹集资金,越级上访,并用集资款制作标语,由李万良草拟煽动性标语,被告人王某找人书某、传送,被告人张某负责在被征用土地上张某。2004年8月25日,“城市药业”建筑施工队按合同规定进入山香村被征用土地打桩、拉线,准备拉围墙。上述被告人闻讯后,聚集在一起商议对策,并进行分工,决定男的先不出头,由妇女和老人出面阻止施工,并由被告人何某负责窥视施工单位动向,如有开工就回村X村民阻拦施工。

2004年8月26日,“城市药业”建筑施工队进入山香村被征用土地,准备施工时,受到部分村民阻拦。2004年8月27日上午,为顺利做好被征用土地交付工作,淮上区土地局负责同志和有关领导到山香村X村民代表会议,宣传土地政策。

2004年8月27日下午,“城市药业”施工队再次进入山香村被征土地准备拉围墙。为确保被征用土地顺利交付,小蚌埠镇政府部分工作人员随同前往。被告人刘某、孙某、杨某煽动并带领部分群众阻挠施工、抢夺工具,致使施工队无法施工。被告人王某伙同李万良为制造混乱、扩大事态影响,将他们花200元从市里一个体摄像处雇来的张某生,谎称是省“第一时间”记者到现场摄像以煽动村民。被告人杨某、刘某、孙某借势率众厮打、围攻在此工作的小蚌埠镇政府工作人员王某、丁某、王某松、王某美等人,并当场抢走工作人员工作用的松下数码摄像机一台,被刘某带回家中藏匿。案发后,该摄像机从刘某家院内挖出。200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卢某伙同李万良、赵某、张某、何某、刘某等人再次聚集研究对策。被告人卢某及李万良两人公开鼓动说:“我们两个是头,如果上面来逮人,就放炮起来堵车,不能让公安局把人带走,男的整理材料继续上访,女的看好地头,不能让施工。”

2004年9月2日,因杨某参与27日阻挠施工,公安机关依法对杨某进行拘传。被告人赵某、张某、孙某、何某、王某、刘某闻讯后聚集在小蚌埠镇政府要求放人,其要求未被满足后,被告人赵某、张某带领村民围堵政府大门、堵塞怀五公路。被告人王某、刘某、孙某、何某积极参加。被告人赵某还用三轮车拉三位老太太堵在镇政府大门前。在上列几被告人带领、鼓动下,数百名村X镇政府门口及怀五公路上,并禁止工作人员出入,使镇政府正常工作无法运转,过境车辆无法通行,造成“怀五”公路小蚌埠段交通瘫痪达四小时之久。

据此,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卢某、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张某、何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刘某、孙某、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卢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赵某、张某、何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其中,卢某上诉提出“该征地项目违规,城市药业无用地和开工手续,系非法施工;未参与阻挠施工、堵路,原判认定为组织策划者无事实依据;土地补偿费应发放至村X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要求将征地补偿费发放到村X组于法有据,政府征地项目违规,上诉人未参与堵塞公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赵某上诉提出“城市药业征地项目违规、土地补偿费应发放至村X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赵某参与9月2日堵路属实,但其应属一般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损失;原判认定赵某系首要分子不当,应认定其为积极参加者,原判量刑过重。张某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定性不当,鉴于征地项目违规、补偿费应发放至村X组,张某的行为仅系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何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不当,政府征用土地违规,未参与阻挠施工及堵路,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依法判决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2004年6月28日蚌政通(2004)13号关于淮上区工业项目征地有关问题的通告及安徽省人民政府2004年3月8日皖政地(2004)236号建设用地批复证实本案被征土地手续完备、合法;

2、小蚌埠镇X镇人民政府报案材料均证实2004年8月27日下午到山香村工地录像、摄像机被抢及9月2日镇政府与怀五公路被堵的事实;

3、证人罗广义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卢某、张某、赵某及李万良、原审被告人王某等人非法集资越级上访、8.27看见原审被告人孙某、杨某、刘某等人阻挡施工及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孙某、刘某堵怀五公路的经过;

4、证人张某生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27日以200元受雇到山香村录像,找其摄像的两个人讲张某“第一时间”记者;

5、证人王某松、丁某、王某美、李祥、高义峰、宋军泰、杨某宏等证言证实小蚌埠山香村土地被征用经过,及8.25、8.26“城市药业”施工队施工及受阻情况,8.27小蚌埠镇X村交付土地给“城市药业”时受阻,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刘某、孙某抢夺镇里工作用的摄像机的经过;

6、证人丁某军、陈某、王某魁、李家奎、高云、王某亮、崔怀俊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2日看到赵某、张某、刘某等人在镇政府门口闹事、堵塞怀五公路四小时后被警察强行带离的经过;

7、证人蒋元胜的证言证实9.2现场摄像是自己所录已上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8、上诉人卢某的供述证实8.27前后开会及布署、分工情况;

9、上诉人赵某、张某、何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孙某、杨某在预审阶段分别供述了集资越级上访及三次开会分工布署经过及8.27阻拦施工、抢摄像机、9.2围堵镇政府及怀五公路的经过;

10、淮上公安分局提取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证实8.27、9.2闹事现场及9.5搜查刘某家挖出摄像机经过及杨某、张某供述情况;

11、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2004年8月31日(2004)47号立案决定书某蚌公淮字(2004)01号拘传证及蚌公淮刑字(2004)91号拘留证证实公安机关9月2日拘传杨某手续合法;

12、蚌埠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搜查、提取证据合法、手续完备;

13、小蚌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呈请撤销赵某、张某治安处罚决定书某实2004年9月2日民警在小蚌埠镇政府门口将赵某、张某抓获,并于2004年9月3日处以治安拘留15日,2004年9月7日予以撤销治安拘留转为刑事拘留的手续合法、完备;

14、证实上诉人何某有犯罪前科的(1994)西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某卷佐证。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卢某上诉提出“该征地项目违规,城市药业无用地和开工手续,系非法施工;未参与阻挠施工、堵路,原判认定其为组织策划者无事实依据;土地补偿费应发放至村X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要求将征地补偿费发放到村X组于法有据,政府征地项目违规,上诉人未参与堵塞公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赵某上诉提出“城市药业征地项目违规、土地补偿费应发放至村X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赵某参与9月2日堵路属实,但其应属一般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损失;原判认定赵某系首要分子不当,应认定其为积极参加者,原判量刑过重。“

张某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定性不当,鉴于征地项目违规、补偿费应发放至村X组,张某的行为仅系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何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不当,政府征用土地违规,未参与阻挠施工及堵路,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查,本案被征土地虽是以浮法玻璃、教学仪器等三个项目用地上报的,但安徽省政府皖政地(2004)236号建设用地批复只明确规定被征土地用于城镇建设。在实施过程中,经蚌埠市城市规划局规划选址并经有关部门批准规划调剂给“城市药业”使用,并无不当。8月27日施工队前往拉围墙,并不是项目工程正式施工,亦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故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征地项目违规,“城市药业”无用地和开工手续,系非法施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所谓农村X组织,即其必须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的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因此土地补偿费只能发放到具备农村X村委会,用于集体经济建设和公益事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土地补偿费应发放到村X组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辩称8.27阻拦施工、9.2堵路其不在现场、原判认定其为组织策划者无依据一节,经查,两次事件发生时卢某虽不在现场,但其身为村民代表,不仅不带领群众以合法渠道反映情况,反而为谋取不当利益多次与其他被告人共谋对策,此后被煽动的村民也是按照卢某等人策划的内容执行,故其系实际的幕后指挥、操纵者,原判认定其系首要分子并无不当。

认定上诉人赵某参加了8月28日会议及9.2赵某用三轮车带三名老太太到镇政府并指挥堵路一节,不仅有上诉人在预审阶段的供述,而且得到其他被告人供述的印证,并有多名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其此点辩解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参与组织策划阻拦施工并指挥堵塞交通,显系首要分子;上诉人一伙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失;原判在法定刑期幅度之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某、何某在土地征用过程中聚众阻挠施工、扰乱镇政府正常办公秩序和怀五公路正常的交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其关于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赵某、张某、何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孙某、杨某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制造事端、聚众阻挠施工、扰乱淮上区X镇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和怀五公路正常的交通秩序,以实现自己的不正当要求,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卢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张某、何某、王某、刘某、孙某、杨某积极实施犯罪活动,情节严重,是积极参加者。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某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OO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某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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